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金定
相 對 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