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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 相 對 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