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之遠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7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6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2,4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3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
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合計37,170元【計算式:37,1
35+15+20=37,170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
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等在卷
可稽。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7,1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