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源
相 對 人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 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
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
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1,588元,合計12,088元【計算式:500+
11,588=12,088 】。準此,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