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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孝駒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1,0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853,574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68 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798,199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151,040 元,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8 元 【計算式:151,568-151,040=528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1,0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