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孝駒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1,0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853,574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68 元。
嗣
聲請人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798,199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151,040 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8 元
【計算式:151,568-151,040=528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1,0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