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汯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珊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9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363 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8,619元,依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48,61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明其支出之強制 執行費1,000 元、37,466元及查調財產申請費500 元、500 元,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