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汯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珊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9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363 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8,619元,依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48,61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明其支出之強制
執行費1,000 元、37,466元及查調財產申請費500 元、500
元,因非屬訴訟費用,
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聲請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