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珍
相 對 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8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
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及證人旅費2,294 元【計算式
:538+676+1,080=2,29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30,781元【計算式: 11,395+17,092+2,294=30,781元】,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