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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相 對 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8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 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及證人旅費2,294 元【計算式 :538+676+1,080=2,29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30,781元【計算式: 11,395+17,092+2,294=30,781元】,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