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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 相 對 人 梁詮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15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 第1273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 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1,000 元( 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908號卷一第39頁) ,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4,263元 及66,394元,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尚支出 第二審測量費用2,100 元、14,400元(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 1273號卷第69頁、相對人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聯單兩紙附於本卷),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7, 157 元【計算式:44,263+66,394+2,100+14,400=127,157 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15 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