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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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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相 對 人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5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訴訟費用。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8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 ,其餘由原告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7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1,292元,另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發 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驗收規範,由聲請人繳納鑑 定費用3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72 ),此係法院為使 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1,292元【計算式:51,2 92元+30,000 元=81,292 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853元【計算式 :81,292元×97%=78,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