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智斌
聲 請 人 陳家畇
聲 請 人 陳金章
聲 請 人 陳張梅蘭
聲 請 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陳清輝
相 對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2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557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即聲請
人李美雲、陳智斌、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蘭原起訴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300
元、2,062,500 元、2,062,500 元、2,661,030 元、2,845,
300 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雖
曾一度變更請求之聲明(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57 至159 頁)
,
惟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則已特定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各350,000 元,而減縮後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18,325元。是關於減縮部分,
核與訴之一部撤回相
當,故該部分之裁判費7,425 元【計算式:25,750-18,325=
7,425 】,依法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之。從而,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325
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