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呂林燕香
聲 請 人 呂秋宜
相 對 人 嘉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7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
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鑑定服務費45
,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9,500元(108 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542 號第8 頁、第57頁,108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卷
一第47頁)、資料使用費340 元、電子謄本100 元,合計13
5,141 元。是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71元【計算式:135,141 元×50
%=6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