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張文龍
視同
聲請人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龍
視同聲請人 吳育宗
相 對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文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6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
本件雖僅聲請人張文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惟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吳育
宗,
爰將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吳育宗列為視同聲請人,
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
被告、
上訴人) 與相對人( 原告、被
上訴人) 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 元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張文龍聲
明表示本件訴訟
期間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215元、50,655元及於第二審支付證人日旅費1,306 元、
90元,合計65,266元【計算式:13,215+50,655+1,306+90=6
5,266 元】,均由聲請人張文龍單獨支出,本院依形式審查
,
觀諸前開第二審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所載,上述4 筆費
用繳款人均為聲請人張文龍,又本院曾發函通知視同聲請人
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視同聲請
人吳育宗逾期未提出,視同聲請人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則陳報
上述費用均為聲請人張文龍所繳納,是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
係由聲請人張文龍一人所預納及支出,併此敘明。
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文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66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