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偉良
相 對 人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63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
可稽。準此,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