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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相 對 人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63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