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靜梅
代 理 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15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
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
亦提起
附帶上訴,並擴張及減縮部分之聲明,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廢棄第
一審部分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
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雖
曾減縮及擴張
訴之聲明,惟減縮及擴張前、後
訴訟標的金額
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
予核計)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2元【計算式:15,157+1,995 =
17,1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