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賢銘
相 對 人 潘施喜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9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4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
,原告即聲請人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3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賢銘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90元【計算式:19,612元
4/5 =15,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