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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賢銘 相 對 人 潘施喜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9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4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 ,原告即聲請人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3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賢銘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90元【計算式:19,612元 4/5 =15,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