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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579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24,508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52,777元,減縮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5,208,876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2,579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