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579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24,508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52,777元,
惟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5,208,876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2,579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