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成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延宗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17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
結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
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
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