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力銘
訴訟
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炳訓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被
告以民國109 年2 月25日桃警分法字第1090009737號函附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核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
11時27分許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
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有無青少年聚集滋事,遂騎乘
車號000-000 號警備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
上開停車場附近時,疏未注意遵守「執行巡邏
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不注意車前狀況
,便貿然直行,
適少年官○禹騎乘機車搭載伊正從該處洗車
場出口右轉離開,當場與陳偉信所騎乘之警備車發生擦撞,
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護具1 萬1,130 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316 萬2,451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369 萬7,581 元。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
民法
第193 、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7,5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偉信警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亦
非不法行為。
本件並無「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適用
,現場因有視線死角,少年官○禹突然騎車加速衝出,陳偉
信根本猝不及防。縱認陳偉信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少年官
○禹之
與有過失。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
無依據且顯不合理,另陳偉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伊自
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機關所屬警員陳偉信,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27分
許,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有
無青少年聚集滋事,騎乘車號000-000 號警備車沿桃園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現場停車場附近時,
與少年官○禹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
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㈢、陳偉信員警所涉上開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警員陳偉信於現場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警員陳偉信於現場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過失?
⒈查,訴外人陳偉信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55分許,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騎乘警備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與吉多街口處理青少年聚集鬧事事件,○○○區○○○
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時,適有少年官○禹無照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洗車場出口右轉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勢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
。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員警陳偉信騎乘警備車前往自助
洗車場附近查察之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其次,證人官○禹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刑事一審
法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當時是有朋友表示他有朋友在洗車
場請我一起過去,我就到桃園市○○區○○○街洗車場;後
來接到我母親電話要我回家,我就發動機車準備回去,聽到
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很緊張所以要趕快騎走,
但陳力銘立刻上我機車給我搭載;因為我無照,原本沒有騎
很快,聽到有人喊警察來,才加速;我剛右轉出去洗車場,
被告直行,就被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撞倒後我的
機車有滑行至道路,我有聽到被告喊不要動,喊不要動的當
下我們已經撞到了;當時是直接右轉,沒有看左右方來車等
語。
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當
時我們在洗車場聊天、洗車,後來官○禹要騎機車離開,我
就跳上機車給他載,但才剛右轉出去洗車場就被被告的機車
從左側撞過來,當時是被告機車的車頭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側
後半部,撞到後我就倒在地板上;撞到的位置是在出洗車場
的位置,還沒有出到道路上,警察撞到時,官○禹緊張有催
到油門,所以滑行到道路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 頁至反面
、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亦與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偵
查及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接到110 通報有青少年
聚集滋事,現場看到有青少年持械,見到警方到場後四處逃
竄,跟同事在現場攔到4 個青少年,其他逃跑,我們從攔到
的青少年手機看到一直傳來訊息,約在樹仁三街洗車場,其
他同仁將4 名青少年帶回派出所,我及同事直接到洗車場,
我先到,我隱約有看到人影,但不確定是不是剛剛逃竄的那
些人,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先騎
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比較
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 車倒地,我喊不要動後官○
禹才催油門;我有開啟大燈、警示燈,當時是直行;撞擊位
置是在我機車倒地位置往道路延伸的道路邊線等語相合。再
對照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雙方車輛撞擊之
位置「最初」(即事故發生時)欄位,官○禹之機車係「14
」(指左側車身)、被告係「11」(指前車頭),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參,仍與證人官○禹、陳偉信及
原告之供述情節一致。故少年官○禹當天在受員警陳偉信攔
停之前,確已有先行做出加速騎車離開之舉動,且少年官○
禹復係經陳偉信出言大喊「不要動」之際,瞬間與陳偉信所
騎乘之警備機車發生擦撞,
堪以認定。
⒊再參以訴外人陳偉信於107 年3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業
已證陳:「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
先騎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
比較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 車倒地」、「「我到場
時其他人都沒有動,我喊不要動,少年才騎車離開,這點我
很確定」、「(問:所以少年是第一台要離開的車?)是」
等語,亦可見陳偉信所騎乘之警備車之所以會與官○禹之機
車發生擦撞,實係因陳偉信當時確有意準備上前攔停官○禹
之機車,始發生擦撞甚明。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係以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如未達到基於一個
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之行為規範,即應構成過失。
是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查,原
告主張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偉信並未遵守「執行巡邏勤務中盤
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違法攔停,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肇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⑴關於警員陳偉信是否有違反「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
作業程序」而違法攔停之過失部分:
①查,證人官○禹於警詢時既已清楚供稱:「(警方抵達現場
時,有無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有無喝令你們不要動?)
有身著制伏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再其出去的時候才聽到警方
喊不要動,同一時間警車就與我發生擦撞」、「(你從洗車
場衝出要右轉樹仁三街時,你是否有注意到後方有警方,有
可能會造成車禍導致要攔查你的警員陳偉信受傷?)我聽到
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很緊張要趕快騎走,才會
沒注意到警車已經在我的後方,聽到警方喊不要動的時候我
有按煞車,但還是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言:「(一般民眾見警察靠近
自己方向而有意盤檢或上前調查時,民眾應如何正確合法應
對?)應視警方當時如何值勤,民眾原則上應留在現場看警
察到底要做什麼」、「(少年官○禹當天見警方盤查獲上前
調查時隨即騎車欲離開,有無違反
法令之情形?)他確實有
催油門,……」、「(催油門是表示要留在現場還是要離開
現場?)他當時是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可
見證人官○禹在與陳偉信發生擦撞前,雖已明知陳偉信
之身分為到場查察員警,但為圖免遭調查無照違規而仍蓄意
騎車加速逃離現場甚明。
②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於92年6 月25日訂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
等勤務之方式及限制,且
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
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
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
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參酌同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
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現場有非法聚集危
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
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
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
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
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
,而不得上前攔停。查,本件陳偉信警員既係在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而騎乘警車前往現場處理聚眾鬧事事件,到場時
又見少年官○禹非但不停留現場以配合查證身分,反而有意
騎車加速逃離,因而本其專業,合理判斷少年官○禹有不法
非行之可能,並為把握稽查之黃金時刻,騎乘警備機車上前
加以攔阻少年官○禹之機車離開,自屬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不法可言。
③至前揭「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既係規
定:「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
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
稽查方式,
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
,避免強行攔檢,以確保自身安全。」等語,則由該條規定
最後明白揭示「以確保自身安全」等語,清楚可見上開作業
程序之規範目的,
乃係在確保執法警察之人身安全所為,既
非有意以此侷限警方靈活執法,亦非係為保障基本
人權所增
加警方偵辦案件之限制。故本件員警陳偉信當天到場時,因
見少年官○禹欲加速騎車遠離已在眼下,情況緊急,遂一面
大喊「不要動」、一面騎車上前攔阻少年官○禹所騎乘之機
車,其目的自屬正當,亦屬合法,甚且毋寧更戲應受嘉許、
勇於忠實執行警察勤務之作為。原告指摘陳偉信違反上開作
業程序攔阻以致追撞少年官○禹機車而有過失
云云,無異係
要求身負重要警察勤務之陳偉信對已有犯罪或不法非行嫌疑
之車輛坐視不管,只能一味放棄追查攔停,完全抹滅警方為
查緝不法而積極奮力攔阻之執法決心,本院實不能採憑。
⑵關於警員陳偉信是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陳偉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洗車場時,確有發覺其欲前往
查察之洗車場中有多人,且其中有一輛機車即官○禹欲加速
離去乙節,既如前述,因陳偉信騎乘警車行駛於道路上既已
發覺前方路旁有機車竄出欲進入車道,此等情狀仍應屬其駕
駛行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固有應注意之義務。
②惟警員陳偉信當時既係前往查察少年聚眾滋事且已有合理懷
疑有犯罪之虞,
復於喝令「不要動」時發覺官○禹欲逃離現
場而準備上前攔停,則陳偉信本於職務,為達維護社會治安
之目的,實不可能期待其上前攔停之行為尚須距離官○禹機
車有若干車身以避免追撞之可能,本院亦不能將
本案事實過
度簡化為單以一般用路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加
以審視之,是本件即便無法透過相關交通鑑定單位判定肇事
責任,亦不當然因此即應轉換
舉證責任予被告,亦無從逕對
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告空言質疑本件事故處理單位故
意毀損光碟資料,以致無法鑑定肇責云云,
核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本院不能採憑。
③茲因陳偉信在到達洗車場時,見現場多人而喊「不要動」、
少年官○禹為逃離現場突然加速疾駛右轉,兩車碰撞係瞬間
發生之事,尤難期待被告要執行查察、攔停之職務,對於官
○禹竟不遵令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離之駕駛行為,應注意
能注意而與官○禹機車保持不會撞及之安全距離,採取有效
防免、迴避之措施。原告以此指摘陳偉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亦難憑採。
⒌原告再主張:本案事故發生時,員警陳偉信竟將油門催到底
,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云云,企以主張陳偉
信執法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經查:
⑴
觀諸原告先前分別於107 年2 月10日警詢、108 年2 月11日
偵訊之筆錄內容,其上均未見其提及此部分情節(見他卷第
43至44頁、偵卷第7 至8 頁),
迨至108 年12月23日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方為前開陳述內容。以常情而論,人之記憶本
應會隨時間之流轉而逐漸淡化模糊,
詎原告竟一反常態,於
距本案107 年2 月9 日案發後近2 年時始增指陳偉信加速騎
乘警車、跳車攔阻少年官○禹機車之情節,此已有乖離一般
經驗法則之處。設若陳偉信當時確以上開方式執法,原告或
少年官○禹本應於第一時間因印象深刻而急於說明當時情境
,其二人又豈會在警、偵訊
期間對此絲毫均未提隻言片語,
不免怪異,本院尤難採信。
⑵至於少年官○禹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原告之
陳述後,雖對此加以附和,但其亦同樣稱:(問:你方才回
答不是你沒有往左看,怎會知道警察有跳下車?)撞上來的
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人沒有在車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第10
6 頁),顯見官○禹根本並未親眼見聞陳偉信如何跳車之經
過,純係為附和原告說詞之臆測,亦不足採。
⑶實若真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陳偉信係「把油門催到底,然
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一情屬實,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在與官○禹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速度勢必相當快,2
輛均在加速中之機車發生撞擊,遭撞擊左後側之官○禹機車
理應受有相當之衝擊,再加上自己車輛原本之加速,則其機
車倒地滑行之距離自應有相當長遠之距離,然綜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官○禹機車倒地位
置卻僅係往左前方越過道路邊線停留在往建新街方向即官○
禹原本欲右轉進入之車道上,而未見有滑行甚遠之情。
益徵
原告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陳偉信「把油門催到底,然
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云云,應屬渲染誇大之
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案發當天
在現場執行職務時究有何違法值勤或值勤過當之過失情形存
在,則其空言主張警員陳偉信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即無證
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不足為取
。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
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警員陳偉信於上開時地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究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致構成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有如本院前所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無庸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非
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事故發生時既係合法執行職務且
不違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再深
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是否可採之必要
,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祿成到
庭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擔任輕鋼架師傅,抑或被告聲請
應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或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各云云,均
與本案國家賠償責任發生要件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本院上
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本院不能准
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
事故發生當天究有何違法值勤或執法過當之過失存在,則其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陳偉信
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