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英雄
訴訟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梁瑜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英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略以:訴外人黃英秋(已歿)為原告之弟、被告之
父,已
離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其自民國85年起因罹
患精神疾病長期至國軍804 總醫院、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
就診與住院,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
生。黃英秋自患病時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死亡之日止之生活
開銷及起居皆由原告負擔,黃英秋
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被告一
人,被告身為黃英秋之女對黃英秋不聞不問,不僅從未支付
扶養費用,甚至連黃英秋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既
為黃英秋之女,亦為黃英秋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依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代墊之喪
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英秋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英秋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黃英
秋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8萬4,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黃英
秋之除戶謄本、慈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殯葬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家
非調字第244 號卷第8 、113 頁),原告
代墊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共18萬4,00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所為之管理行
為,係清償黃英秋之債務,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
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英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8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
求,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
本件已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即
無庸審酌原告
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