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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黃英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黃英秋(已歿)為原告之弟、被告之 父,已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民國85年起因罹 患精神疾病長期至國軍804 總醫院、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 就診與住院,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 生。黃英秋自患病時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死亡之日止之生活 開銷及起居皆由原告負擔,黃英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被告一 人,被告身為黃英秋之女對黃英秋不聞不問,不僅從未支付 扶養費用,甚至連黃英秋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既 為黃英秋之女,亦為黃英秋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代墊之喪 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英秋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英秋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黃英 秋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8萬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英 秋之除戶謄本、慈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殯葬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44 號卷第8 、113 頁),原告 代墊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共18萬4,00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所為之管理行 為,係清償黃英秋之債務,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 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英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 本件已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 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