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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詠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家龍       陳美玲       陳慧玲       陳秀珠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被繼承 人陳河榮遺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及存款,迭 經調查後,嗣原告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 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 係就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 屬相同,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河榮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辭世,被繼承人之 配偶陳羅菊櫻已先於陳河榮過世,陳河榮之四女林淑芬則於 61年10月5 日即出養他人,故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其子 女即原告陳詠發及被告陳家龍、陳美玲、陳慧玲、陳秀珠、 陳秋蘭等六人,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 1 。 ㈡被告陳美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1, 795 元,業已整理明細暨相關憑證供參,而鼎御生命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以分期付款 之金額為開立,亦有正本可資提出。就原告購買被繼承人陳 河榮靈骨塔位部分,因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本放置於陳氏 祖厝,惟陳氏祖厝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已 發公告須於110 年4 月30日前進行遷葬,故被繼承人陳河榮 之骨灰僅得另覓靈骨塔位存放,原告與被告等人始另覓寶華 山生命紀念館作為存放被繼承人陳河榮骨灰之地點,又原告 雖本與緣渡公司已議定寶華山生命紀念館VIP 塔位,但後因 該VIP 塔位習俗上有所不利,故僅得退而求其次地尋覓同地 點其他塔位,是以就塔位之費用,由原先陳報之69萬6,000 元更正為27萬元。依上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先扣還被告陳美玲代墊之喪葬費351,795 元、及原告 代墊之塔位牌位費用27萬元後,始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綜上,被繼承人逝世迄今,繼承人間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書 狀記載略以: ⒈被繼承人陳河榮尚有下列遺產未列入分配: ⑴中壢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帳戶存款76,488元: 被繼承人陳河榮死亡時,於內壢郵局之存款尚餘76,488 元,陳河榮死亡後,系爭存款於108 年11月5 日遭人提 領其中76,000元。 ⑵台灣銀行保管箱內之動產: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配偶於81 年間過世後,即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承租A1602 號保管 箱,將貴重物品、重要資料文件等存放於其所租用之保 管箱內,應確認保管箱內物品計入遺產範圍內。 ⑶被繼承人陳河榮曾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村街○○ 巷○○號建物及基地(下稱富村街房地),因銀行認為陳 河榮年齡較大無清償房貸能力,故未核准其辦理房屋貸 款,因而陳河榮以被告陳美玲名義為買受人,並以借名 登記方式將富村街房地登記於陳美玲名下。此外,陳河 榮為申領榮民就養金,將存款轉至陳美玲帳戶內以支付 房屋貸款,富村街房地之自備款或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均係陳河榮所支付。再者,富村街房地的所有權 狀及相關文件資料,均由陳河榮自行保管,且富村街房 地始終均由陳河榮占有使用,可認富村街房地確實系借 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陳河榮既已過世,富村街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因陳河 榮死亡而消滅,自屬遺產之一部分。退步言,縱認富村 街房地非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惟陳美玲到庭不爭執 被繼承人借予其富村街房地之頭期款,系爭借款債權自 屬陳河榮之遺產,被告陳美玲僅抗辯陳河榮嗣後免除其 債務,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亦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美玲支出喪葬費用351,795 元部分: 鼎御公司108 年11月23日統一發票金額為105,000 元, 與陳美玲所列支出明細內之「合約」項下所記載的金額 255,000 元並不相符,且陳美玲就若干項目係重複臚列 。陳美玲除支付鼎御公司上開費用以外,另主張於108 年11月23日另支付「百家福中餐費用」,每桌5,500 元 ,3 桌總計16,500元,被告陳慧玲不知當日中午有餐敘 ,且依該收銀式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本聯作廢」,顯見該發票是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 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況陳美玲縱於辦理喪葬事宜 後與家人親友餐敘聯誼,亦與喪葬費用無關,不能在陳 河榮遺產中作為喪葬費用扣除。 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河榮108 年11月3 日過世,火化後其骨灰暫厝於新竹 「御奠園」,暫厝期滿後即將骨灰移奉新竹陳家祖塔( 墓厝),根本無需購買靈骨塔位。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 灰於109 年10月移奉新竹陳家祖塔(墓厝),原告卻在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購買靈骨塔位主張扣除,亦違常 理。 ⑶奠儀收入部分: 被繼承人陳河榮喪禮所收之奠儀,應視為贈與全體繼承 人,又民法對於奠儀是否應優先支應喪葬之用並無明文 ,實務上僅認為奠儀不是遺產或遺產之孳息,並未認不 得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故被告陳慧玲主張奠儀收入應足 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⒊綜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範圍,尚有待 釐清上開部分,始能分配予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玲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河榮於台灣銀行之定存、活存及內壢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都是由伊保管,台灣銀行保管箱內只有存摺 、印章及權狀兩張,沒有珠寶、黃金,保險箱是空箱。 ⒉富村街房地是伊購買的,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購買 該房地時有資金上的困難,父親陳河榮(即被繼承人)幫 忙伊出頭期款,之後貸款是伊每個月以現金繳納至中國信 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迄至105 年繳清為止。因為之前父 親有困難時,伊也有資助父親,故後來父親免除伊返還頭 期款的債務。 ⒊被繼承人內壢郵局帳戶76,488元,於108 年11月5 日提領 76,000元,是伊領取作為喪葬費使用,伊有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351,795 元。 ⒋伊與鼎御公司一開始合約約定之費用為255,000 元,之後 因增加一些項目之花費,且費用採分期支付,故鼎御公司 開成兩張發票。鼎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支出明細 並無金額不符問題。 ⒌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㈢被告陳家龍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對 於原告主張富村街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保險箱是空箱等之 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㈣被告陳秀珠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父 親覺得大姐陳美玲很貼心,都陪伴在身旁,伊有聽父親說過 要免除陳美玲房屋頭期款之債務,伊對於原告主張富村街房 地不列入遺產範圍、保險箱是空箱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㈤被告陳秋蘭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有 聽父親說過要免除陳美玲房屋頭期款之債務,伊對於原告主 張富村街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河榮於108 年11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陳 羅菊櫻已先於陳河榮過世,陳河榮之四女林淑芬則於61年10 月5 日即出養他人,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陳詠發及 被告陳家龍、陳美玲、陳慧玲、陳秀珠、陳秋蘭等六人,兩 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1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佐(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6頁、第23頁、第24頁、第5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慧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河榮所遺財產之不爭執部分: ㈠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見本院卷 第18頁)。 ㈡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 (見本院卷 第19頁)。 ㈢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927 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 ㈣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 ㈤保管箱之押租金327 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除前述二、之兩造不爭執 部分外,是否包括下列財產: ㈠陳河榮死亡時於內壢郵局之存款尚餘76,488元,陳河榮死亡 後,系爭存款於108 年11月5 日由被告陳美玲提領76,000元 ,現該帳戶尚餘存款52元,則該帳戶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陳美玲名下系爭富村街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河榮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又如非借 名登記,被繼承人對陳美玲是否有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借款債 權,仍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之保險箱內,是否有貴重物品、動產等財物? 二、原告及被告陳美玲所代墊之喪葬費為若干?是否得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還? 伍、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繼承人陳河榮於內壢郵局之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之金額為何? 經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10月22日桃 營字第1091800899號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被繼承人之該帳戶於108 年11月5 日存款, 尚餘76,488元,惟於108 年11月5 日經提領76,000元,迄至 109 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僅餘523 元(含孳息)。被 告陳慧玲固答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內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76,4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語。惟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玲 稱:上開76,000元是伊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等語明確,而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就被告陳美玲主張之上情均 不爭執,因喪葬費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由遺產中支 付(理由詳如後述),因此,被繼承人之內壢郵局存款,既 經提領76,000元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自應以剩餘之存款金 額523 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計算。 ㈡被告陳美玲名下之富村街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河榮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慧玲固抗辯富村街房地係被繼承人陳河榮出資購買 ,因銀行認為陳河榮年齡較大未核准其辦理房屋貸款,因 而以被告陳美玲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以借名登 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美玲名下,陳河榮將存款轉 至陳美玲帳戶內以支付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自備款或房 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係陳河榮所支付云云,然為原 告及其餘繼承人否認。經查,富村街房地係於90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美玲 名下,此有桃園市0000000000 000000000○ ○○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41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90年壢登字第520220號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至79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美玲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資 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39 至157 頁),被告陳美玲於90年 11月5 日與中信銀行簽署15萬元、185 萬元之借據二份, 上開二筆借款嗣後均係由陳美玲之帳戶按月扣償貸款,迄 至105 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及房屋 貸款等資料,均顯示陳美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 貸款人,並償還上開貸款長達15年之久,難認陳美玲僅是 受借名登記者。再者,富村街房地之銀行貸款於105 年10 月31日即已清償完畢,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倘如被告陳 慧玲所述富村街房地基於貸款因素而由被繼承人出資並借 名登記於陳美玲名下,此於貸款清償完畢後,自應無上揭 考量,惟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止,卻完全未要求陳美玲為 返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書立遺囑釐清富村街房地之 產權歸屬及分配,足見被告陳慧玲空言主張富村街房地為 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陳慧玲復主張:縱認富村街房地非被繼承人陳河榮借 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惟被繼承人曾借款予陳美玲作為購 屋頭期款,系爭頭期款為被繼承人對陳美玲之借款債權, 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查被告陳美玲就其於90年間購買富 村街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被繼承人曾借予其頭期款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抗辯被繼承人已免除其返還頭期款之義務 等語,而陳美玲上開所辯,業經原告及被告陳家龍、陳秀 珠、陳秋蘭等人到庭均表示知悉富村街房地非借名登記, 並曾聽聞父親(被繼承人)說過要免除大姐陳美玲返還頭 期款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家龍、陳秀珠 、陳秋蘭同為本件繼承人,其四人上揭陳述減損自身就被 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顯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其四人均不 爭執被繼承人已免除陳美玲債務之事實,故堪認陳美玲之 抗辯屬實。是以被繼承人縱有借予陳美玲購屋頭期款之事 實,然而借款迄今早已逾十五年,被繼承人多年來未令陳 美玲提出其他擔保或還款,多數繼承人亦表示知悉被繼承 人於生前蒙受陳美玲照顧故而被繼承人免除陳美玲之債務 ,此情衡諸常情,於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在金錢上之往來 並非少見,故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免除陳美玲返還頭期款之 債務,則被告陳慧玲主張陳美玲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借款債 務仍存在,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自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並無貴重物品、動產等財物 經查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清查被繼承人之 保管箱內物品,經該所人員會同開啟保管箱清點,確認該保 管箱為空箱,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 年11月 9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 頁),故堪認被繼承人 之保管箱內,並無物品可列為本件遺產。 ㈣承上,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事證,本院認被繼承人於內壢郵 局之存款應以523 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富村街房地 應為被告陳美玲購買取得所有權,無從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另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免除被告陳美玲之頭期款借款債務 ,故此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二、原告、被告陳美玲各自墊付之喪葬費為若干?是否得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初 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㈡被告陳美玲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51,795 元部分 被告陳美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351,795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5 紙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 、第113 頁)。 ⒈被告陳慧玲固主張:陳美玲所提出之鼎御公司統一發票金 額,與陳美玲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 7 頁)之「合約」項下記載金額255,000 元,並不相符, 且陳美玲將部分合約服務項目抽出重複臚列云云。惟查, 本院細覽陳美玲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8頁),其內容項目並無重覆臚列之處,且經逐一核算加 總總金額,亦與前開陳美玲所提出之五紙發票、一紙收據 總金額相符,足見除初始訂約時預估之金額255,000 元外 ,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喪禮尚有追加之項目,衡諸社會常情 在籌辦喪禮過程中,喪家與禮儀公司視情況增、減服務項 目,並分次給付費用、開立發票,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 陳慧玲僅憑其中一張發票金額與初始訂約金額未符,即指 稱喪葬費支出不實或有重複臚列之情形,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慧玲固主張:陳美玲於108 年11月23日支付「百家 福中餐費用」16,500元,該發票是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 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縱於辦理喪葬事宜後與其家人 親友餐敘聯誼,亦不能在陳河榮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依臺 灣傳統喪葬習俗,於喪禮或百日儀式結束,多會設席慰勞 前來敬悼或協助之親友及工作人員,此亦屬完備喪禮之禮 俗環節,再者,由陳美玲提出之支出明細觀之,其宴席支 出金額、桌數(為三桌)尚屬合理範圍,難認有誇張浮報 之情,且為陳慧玲外之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被告陳慧玲雖稱「百家福中餐費用」16,500元之發票,是 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再查,被告陳美玲自陳:其於108 年11月5 日曾提領被繼 承人之郵局存款76,00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明確,可 認上述陳美玲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1,795 元,其 中有76,000元乃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故陳美玲墊付之 喪葬費應僅有275,795 元(計算式:351,795 元-76,000 元=275,795 元),得於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 ㈢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塔位費用27萬元部分: 被告陳慧玲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河榮於108 年11月3 日過世 ,火化後其骨灰暫厝於新竹「御奠園」,暫厝期滿後即將骨 灰移奉新竹陳家祖塔(墓厝),根本無需購買靈骨塔位,實 際上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喪葬費用,並無該項支出云云。惟查 ,依原告提出陳家祖塔照片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遷葬公告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背面),系爭陳家祖塔用 地確實業經限期自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公告起至110 年4 月30 日止完成遷葬作業,可證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確實已無法 安置於陳家祖塔,而有另覓塔位之需求。又原告稱:其本與 緣渡公司已議定購買寶華山生命紀念館VIP 塔位,但因習俗 考量,僅能改覓同地點之其他塔位,並更正塔位費用為27萬 元等語,並提出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寶華山生 命紀念館櫃位使用證明申請書、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27 頁) ,足證原告主張最後是以27萬元改向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寶華山生命紀念館編號B2I72-6 塔位,作為被繼承人骨 灰之安置處所,被告陳慧玲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慧玲另主張:奠儀收入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且本件被繼承人之奠儀收入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云云。 惟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 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 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 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收益孳息,核其性質, 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 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 贈所為回贈,且依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 奠儀者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準此,應認奠儀非屬遺產性質。況被告陳慧玲並未提出奠儀 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各筆奠儀是何繼承人之親友基於 何原因致贈?從而,奠儀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陳慧玲亦 未舉證證明是否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奠儀收入作為喪葬費用 之一部,則其主張陳美玲及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351,795 元 、27萬元,應已自奠儀收入扣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故原 告、被告陳美玲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7萬元、275,795 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於法有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為妥適公平之裁量。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優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原告及陳美玲後,就其餘遺產請求 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除被 告陳慧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 相當,經本院審酌無不公平、或有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1 │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 │3分之1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為分別共有。│ │2 │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 │11分之1 │ │ │ │ │ │ │ │ ├─┼──┼────────────┼──────────┼─────────┤ │3 │存款│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927 元(迄至 109 年 │由原告先扣還取得代│ │ │ │ │10 月15日止)及孳息 │墊之喪葬費用27萬元│ ├─┼──┼────────────┼──────────┤、及由被告陳美玲先│ │4 │存款│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1,600,000元及孳息 │扣還取得代墊之喪葬│ │ │ │ │ │費用275,795 元。剩│ ├─┼──┼────────────┼──────────┤餘款項,再由兩造按│ │5 │存款│中壢內壢郵局 │523 元(迄至 109 年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10 月15日止)及孳息 │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6 │現金│台灣銀行保管箱押租金退款│327元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 1 │陳詠發 │6 分之 1 │ ├──┼────────────────┼──────┤ │ 2 │陳家龍 │6 分之 1 │ ├──┼────────────────┼──────┤ │ 3 │陳美玲 │6 分之 1 │ ├──┼────────────────┼──────┤ │ 4 │陳慧玲 │6 分之 1 │ ├──┼────────────────┼──────┤ │ 5 │陳秀珠 │6 分之 1 │ ├──┼────────────────┼──────┤ │ 6 │陳秋蘭 │6 分之 1 │ └──┴────────────────┴──────┘ 附表三:被告陳美玲代墊喪葬費用351,795元之支出明細 ┌────┬──────┬─────────┬─────────┬────────┐ │編號 │廠商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收據 │ ├────┼──────┼─────────┼─────────┼────────┤ │1 │鼎御生命 │合約 │255,000元 │發票ZC00000000(│ ├────┤ ├─────────┼─────────┤198,200 元) │ │2 │ │靈屋悅陽居 │8,000元 │ │ ├────┤ ├─────────┼─────────┤發票VL00000000(│ │3 │ │11 月 8 日~ 11 月│16,000元 │105,000 元) │ │ │ │23 日 VIP租金價差 │ │ │ ├────┤ ├─────────┼─────────┤ │ │4 │ │三寶架 │8,000元 │ │ ├────┤ ├─────────┼─────────┤ │ │5 │ │移靈師父 │3,600元 │ │ ├────┤ ├─────────┼─────────┤ │ │6 │ │骨灰暫厝(一年) │9,000元 │ │ ├────┤ ├─────────┼─────────┤ │ │7 │ │蘭花租用(玉封三聖│800元 │ │ │ │ │壇) │ │ │ ├────┤ ├─────────┼─────────┤ │ │8 │ │蘭花租用(鎮德宮管│800元 │ │ │ │ │委會替換) │ │ │ ├────┤ ├─────────┼─────────┤ │ │9 │ │蘭花租用(安靈會場│4,000元 │ │ │ │ │替換) │ │ │ ├────┼──────┼─────────┼─────────┼────────┤ │10 │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2,000元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 │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 │ │ │ │繳納收據2,000元 │ ├────┼──────┼─────────┼─────────┼────────┤ │11 │ │死亡證明書10份 │3,000元 │ │ │ │ │ │ │ │ ├────┼──────┼─────────┼─────────┼────────┤ │12 │ │照心紅包( 200 元 │9,600元 │ │ │ │ │×48包) │ │ │ ├────┼──────┼─────────┼─────────┼────────┤ │13 │ │功德當天服務人員紅│1,200元 │ │ │ │ │包(600元×2包) │ │ │ ├────┼──────┼─────────┼─────────┼────────┤ │14 │佰家福 │功德圓滿後中餐費用│16,500元 │發票VJ00000000(│ │ │ │( 5,500 元× 3 桌│ │16,500元) │ │ │ │) │ │ │ ├────┼──────┼─────────┼─────────┼────────┤ │15 │鼎御生命 │百日法會支出 │12,000元 │發票GG00000000( │ │ │ │ │ │12,000元) │ ├────┼──────┼─────────┼─────────┼────────┤ │16 │火車頭小吃店│百日當天午餐 │4,295元 │發票XJ00000000(│ │ │ │ │ │4,295 元) │ ├────┼──────┴─────────┴─────────┴────────┤ │合計 │ 351,795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