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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予被繼
承人戊○○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
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起訴狀之附表)「分割方法襴」所示分割。二、被告乙○○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929,419 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各自分得2,643,140 元。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10 年3 月3 日、110年7 月9 日原告分別追加、變更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三(110 年7 月9 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110 年7 月9 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二、被告乙○○應返還7,604, 840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各自分得1,901,210 元。三、被告丁○○應返還1,260 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各自分得315 萬元。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衡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聲明,核與同一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己○○(90年11月8 日歿)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庚○○(已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戊○○於90年初便開始出現失智現象,其於死亡前多年均為重度失智,需他人照料,依93年9 月21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戊○○於時評分為0.5 ,屬「可疑失智狀況」,在95年7 月間進展為CDR 評分為2 ,屬「中度失智」,記憶力已嚴重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之事務才會記住,平日生活已需旁人照料,97年3 月19日戊○○之外籍看護申請所附「巴氏量表」分數已達0 分,屬於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狀態,97年4 月2 日門診記錄單內所載殘障鑑定,業已遭認定達「重度失智」,係屬於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故戊○○早在93年9 月後,其神智狀態已處於無法自行判斷外界事務。
  ㈡承上,於戊○○罹患失智症期間,其名下存款曾陸續遭被告乙○○盜領,另被告丁○○於96年間引導意識不清之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0 樓之0 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丁○○之子辛○○名下,因此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項目及數額尚有未計入之財產,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多年來以長子自居,保管戊○○之金融卡,其利用母親病況日趨嚴重,擅取戊○○之郵局存摺、印章,自93年起提領戊○○之郵局存款,經原告比對郵局往來明細資料,戊○○93年9 月21日失智後至106 年2 月21日止,乙○○提領金額高達7,929,419 元,顯屬不當得利,自應悉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歸入遺產計算分配,被告乙○○前揭盜領母親郵局存款行徑,已遭臺灣士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公訴,縱被告乙○○將部分金錢作為戊○○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支出,細譯被告乙○○、丁○○於110年6 月2 日答辯狀三所陳被繼承人戊○○之現金(存款)收支明細附表,戊○○之相關醫療照護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支出,其中神父傅油、共祭、獻彌撒6,000 元及圓滿餐餐費17,919元,因前者無單據佐證,後者無從證明係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未參與圓滿餐,故上開二筆支出,無從自戊○○之存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不爭執之費用總支出金額僅有324,579 元(計算式:348,498 元-6,000 元-00,919元=324,579 元),乙○○所提領戊○○郵局存款7,929,419 元扣除324,579 元後,仍尚餘7,604,840 元,再者,乙○○提出96年1 月31日授權書一紙主張於戊○○生前代其提領存款以支應戊○○生活開銷,係得戊○○正當授權,然系爭授權書其上簽名部分,戊○○誤載為「鐘素霞」,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已屬有疑,縱為其親自簽名,其連自身姓氏都寫寫錯誤,可見其無正確認知能力,乙○○以此授權書作為乙○○盜領戊○○帳戶款項之依據,顯不足採,另乙○○提出之95年至104 年支出記帳明細有諸多無關照護之開銷,亦無單據可憑,與戊○○郵局交易明細無從比對,且戊○○自94年與丁○○同住,丁○○自陳戊○○之看護費、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乙○○何需提領數百萬元,與常理不符。是以,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應計入遭被告乙○○自95年起迄至106 年2 月戊○○死亡擅自提領部分,故戊○○之郵局存款實際剩餘數額應為7,604,840 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名下之不動產部分,除原已申報為遺產之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0號00樓房地(即○○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外,其生前名下原尚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 號0樓之0 不動產(下稱○○區不動產),96年間戊○○即患有中重度失智,被告丁○○卻利用戊○○意思能力欠缺狀態,引導戊○○辦理印鑑變更,隨即於印鑑變更後隔日辦理系爭○○區不動產贈與丁○○之子辛○○之過戶登記,承辦過戶之代書壬○○亦稱辦理過戶手續期間未曾見戊○○,係依丁○○提供之文件辦理房產過戶,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當時,辛○○為未成年人,亦皆由被告丁○○經手處理,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辛○○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後續之使用、收益、處分由被告丁○○主責,由上可認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依民法75條規定皆屬無效,全體繼承人得對於丁○○行使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而來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未料,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系爭中和區不動產納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丁○○於109 年6 月19日火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第三人癸○○,丁○○此舉除有脫產之嫌,亦侵害本應歸屬於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被告丁○○並因此受有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損,應構成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丁○○將系爭○○區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無法行使,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利益因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依周邊不動產(即○○區○○街00-00 號房地)108 年6 月間成交價格1,260 萬元作為本件繼承人請求丁○○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依據。
  ⒊又原告於母親死亡後曾收受被告乙○○委託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主動提及母親遺產尚包含金鍊、翠玉、手鍊、耳環等諸多母親生前蒐集之物件,原告在起訴前為確認母親遺產狀況,遂於108 年1 月2 日會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至台北富邦銀行開啟保管箱確認內容物,開箱時發現保管箱內確已有分妥裝袋之A 、B 、C 、D四袋手鍊、戒指、玉飾等遺物。
  ⒋被告指稱原告曾於90年間向被告丁○○借款70萬元,原告無法還款,由戊○○請乙○○提領70萬元代為清償,惟被告僅提出一紙非原告簽名之字據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且對於出借人一再變更說詞,均無交付之證據,故原告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倘鈞院仍認定該債權確實存在,則應併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內。至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庚○○亦有向戊○○借款32萬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對此部分無意見。
  ⒌綜上所述,戊○○所遺之遺產應為:①郵局存款7,604,840元、②○○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0號00樓房地)、③被繼承人戊○○對丁○○就○○市○○區○○街00000號0 樓之0 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1,260 萬元、④放置於台北富邦保管箱之4 袋遺物。⑤被繼承人戊○○對訴外人庚○○之借款債權32萬元。
  ㈢因庚○○已辦理拋棄繼承,甲○○、乙○○、丙○○、丁○○等4 人為戊○○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就前揭遺產,其中93年9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1日乙○○所擅自領取之母親郵局存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7,604,840 元予繼承人全體,並由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各取得4 分之1 即1,901,210 元(計算式:7,604,840 元÷4 =1,901,210 元);位於○○市○○區○○里○○○街00號00樓房地,原告不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同意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繼承人;被告丁○○出賣系爭中和區不動產,侵害應歸屬於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丁○○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被告丁○○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26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應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各取得新台幣315 萬元(計算式:1,260 萬元÷4 =315 萬);另保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之手鍊等物品,原告願依被告乙○○已歸類之A 、B 、C 、D 四袋物品直接原物分配,分配方式由繼承人四人抽籤分配之,如無法抽籤,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被繼承人戊○○對庚○○之32萬元借款債權,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應繼分取得4 分之1 債權;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戊○○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0萬元,如鈞院仍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 債權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三(110 年7 月9 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110 年7 月9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⒉被告乙○○應返還7,604,000 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各自分得1,901,210 元。⒊被告丁○○應返還1,260 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各自分得315 萬元。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丁○○部分:
  ⒈戊○○係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郵局存款餘額為1,861,893 元,被告乙○○與配偶A○○固曾因於戊○○死亡後之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 萬元、180 萬元而遭起訴偽造文書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與配偶A○○並無侵占罪嫌,被告乙○○與配偶A○○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部分則已用於支付戊○○之醫療與喪葬費用,餘額則仍寄存於被告乙○○為戊○○之存款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專戶內,被告乙○○與配偶A○○並未將戊○○之存款挪為己用,被告乙○○並曾委任律師通知全體繼承人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其中即包含戊○○之存款餘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偵查,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乙○○與配偶A○○並無竊盜、侵占與偽造文書之罪嫌,蓋戊○○之生前提領款項則均係被告乙○○、被告丁○○二人依戊○○之之授權,用於支付戊○○生前之生活費,茲因戊○○日常生活開銷除外傭薪資為大宗(每月約2 萬元)外,尚有戊○○與外傭之諸如外出餐費、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而戊○○之固定收入僅由配偶之半俸(每月約2 萬餘元),不足以支應戊○○與外傭每月之基本開銷,故被告丁○○負擔與戊○○同食共居之費用,每月亦另外給予戊○○不固定金額之孝親費,即戊○○生前開銷,部分為丁○○自行吸收,部分則以丁○○給予之孝親費、戊○○之自有存款支應,而戊○○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乙○○管理,乙○○為避免日後遭其他手足質疑,故會記錄戊○○帳戶存、取情形,由記帳明細可知戊○○存款支出之費用包括戊○○及外傭生活費、償還庚○○、甲○○之欠款與罰款、孫子女之獎學金、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原告雖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斷聲請再議,最終仍遭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原告一再以相同之事由,於民、刑事訴訟中不斷誣指被告乙○○盜領或盜用戊○○之存款云云,實是浪費訴訟資源。是以,戊○○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1,861,893 元,加上存款利息458 元與勞保喪葬補助款137,400 元,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與喪葬費用276,939 元、系爭中壢房地106 年至110 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6,959元、戊○○名下保管箱106 、107 年度之費用3,600 元與108 年度之墓園整修費用11,000元,則戊○○所遺存款僅1,651,253 元(計算式:1,861,893 元+458 元+137,400元-276,939 元-56,959元-3,600元-11,000 元=1,651,253 元),戊○○目前所遺存款為1,651,253 元,由二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有爭議開銷,被告乙○○願意自行吸收,不再主張扣除。
  ⒉兩造均已同意系爭中壢房地採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價金,惟原告可分得之價金應扣還其積欠戊○○之70萬元借款。
  ⒊被告乙○○、丁○○同意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A 、B 、C、D 四袋戊○○遺物之分割方法,由法院依法審酌決定,對於繼承人四人各可分得哪一袋物品均無意見。
  ⒋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訴外人系爭中和區不動產並非遺產,戊○○於96年間雖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然戊○○斯時之病況係時好時壞,有時意識很清楚,因而長庚醫院方於另案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其無法判斷戊○○於96年間是否有能力表達或說出其欲將自己所有財產交付何人處理,實則戊○○於96年間欲將系爭○○區不動產贈與辛○○,不知手續如何辦理,故要求被告乙○○陪同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之手續,嗣戊○○於96年6 月6 日由看護陪同自行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二人並未共同前往,當日戊○○之意識清楚,因而戶政事務所方同意其辦理印鑑證明,由於考量戊○○年事已高,被告丁○○徵得戊○○同意後,代為轉交過戶所需文件予壬○○地政士,委請壬○○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過戶。原告從未負擔照顧母親戊○○之責任,根本不瞭解母親戊○○於96年間之意識狀況,憑猜測不斷對被告興訟,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戊○○於96年6 月間將新北市房地贈與訴外人辛○○之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則戊○○縱使斯時偶因失智而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務,亦難謂其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原告自不能援引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其贈與行為無效。據此,系爭○○區不動產係戊○○於生前本於自由意志而贈與訴外人辛○○,並非戊○○之遺產,故而無論訴外人辛○○如何處分新北市房地、取得若干價金,原告均不得主張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1,000 萬元予兩造,並由兩造各分得315 萬元云云,屬無據。
  ⒌原告於90年間受詐騙集團偽稱原告抽中香港賽馬會彩金,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原告受騙後不但將積蓄交付詐騙集團,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原告於90年9 月28日至被告丁○○家中,請求被告丁○○出借100 萬元,被告丁○○告知原告此騙局,原告遂表示當日亦是地下錢莊逼迫其返還借款之最後期限,原告轉而希望被告丁○○能助其返還地下錢莊之70萬元借款,被告丁○○念及情誼允諾借款70萬元予原告,遂請丁○○之配偶C○當日自丁○○設立之邦平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並匯至原告所稱之地下錢莊帳戶,丁○○出借7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對該筆借款置之不理,母親戊○○擔心此借款會影響原告與被告丁○○之兄妹情誼,遂於97年間向原告與被告丁○○表示其願代償此筆借款,並請被告乙○○於97年1 月9 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因而將該7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戊○○,原告亦因此於當日親筆書寫借據予戊○○,原告雖曾否認親書該紙借據,並對被告乙○○及乙○○配偶A○○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定乙○○及A○○並未偽造系爭借據,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故戊○○對原告之7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本件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⒍又訴外人庚○○曾於95年間向戊○○借款32萬餘元,並書立保證書予戊○○,嗣庚○○於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中,當庭承認向戊○○借款32萬元以清償卡債,故戊○○對訴外人庚○○之32萬元借款債權亦屬本件遺產範圍,因訴外人庚○○已拋棄對戊○○之繼承權,故其並非戊○○之繼承人,因此無應繼分可扣還其對戊○○所負之債務,參以原告對此筆3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無爭議,並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 分之1 債權,故此筆遺產之分割方法於兩造間已無爭議。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伊已10多年沒有過問家中的事,不清楚母親有無失智症,對於系爭中壢區房地、富邦銀行保險箱內物品為母親之遺產沒有意見。就富邦銀行保險箱內A 、B 、C、D 袋物品可分得哪一袋,伊亦無意見,由法院決定即可,伊無意至律師事務所抽籤。○○區○○○街00號00樓房地之分割方式則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配。至於○○市○○區○○街00000 號0 樓之0 房地就伊所知是由丁○○出資購買,用戊○○名字登記,後來系爭房地實際狀況伊不清楚,另伊也不知道原告、訴外人庚○○向戊○○借款之情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己○○(90年11月8 日歿)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庚○○(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甲○○、乙○○、丙○○、丁○○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以上亦有死亡證明書、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7頁)。
  ㈡被繼承人戊○○生前所遺之○○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0號00樓房地),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㈢原告108 年1 月2 日會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至台北富邦銀行開啟保管箱確認內容物,開箱時發現保管箱內確已有分妥裝袋之A 、B 、C 、D 四袋遺物,物品細目詳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3 至163 頁、第165 至171 頁),兩造均同意若無法抽籤決定,則由法院裁量分配上開四袋物品各由何人取得。
  ㈣訴外人庚○○曾於95年間向戊○○借款32萬餘元,並書立保證書,嗣庚○○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中,當庭承認向戊○○借款32萬元以清償卡債,系爭32萬元借款債權亦屬本件遺產範圍,因訴外人庚○○已拋棄對戊○○之繼承權,非戊○○之繼承人,無應繼分可扣還其對戊○○所負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 分之1 對庚○○之債權,此有保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所附109 年6 月22日詢問筆錄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243 至247 頁)。
  ㈤被繼承人戊○○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06 年2 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861,893 元,經被告乙○○與其配偶A○○於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20日分別提領6 萬元、180 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0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是否自93年9 月後即因失智症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又被告乙○○提領戊○○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是否經被繼承人戊○○合法授權,有無據為己用?被繼承人戊○○所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得否優先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被告乙○○應返還多少數額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戊○○生前於96年間贈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0 樓之0 不動產予被告丁○○之子辛○○,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是否因B○○無行為能力而無效?
  ㈢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無於97年1 月9 日為原告代償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之70萬元,應否列入戊○○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何?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自93年9 月21日迄至106 年2 月21日止提領領戊○○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是否經被繼承人戊○○合法授權?
  ⒈原告主張依戊○○93年9 月21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戊○○於彼時屬「可疑失智狀況」,在95年7 月間進展為「中度失智」,記憶力已嚴重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之事務才會記住,平日生活已需旁人照料,97年4 月2 日門診記錄單內所載殘障鑑定,業已遭認定達「重度失智」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表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38至75頁、第77頁),原告前亦以此為由認乙○○及乙○○配偶A○○未獲母親授權擅自提領存款,並對等提起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查,其中竊盜及侵占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4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斷提起再議,最終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0 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宗查閱無訛。而關於被繼承人戊○○之心智狀況,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7101號案函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而據該院回覆稱戊○○自95年經常迷路無法自行外出,95年7 月的簡易智能檢查(MMSE)顯示病人為中度失智【定向力(3/10);登錄功能(1/3 );注意力與計算能力(0/5 );記憶回逆能力(0/3 );語言能力(3/9 )】,惟因貴署函詢之96年1 月間迄今已十餘年,故本院僅得根據病歷記載回覆病人上開病情,而「病人於96年1 月間之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為何?」、「是否能記得其有哪些家屬」、「能否說明其生活近況?」、「是否有能力表達或說出其欲將自己所有財產交付何人處理?」…等問題於病歷上亦未記載,故本院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07 年7 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40號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6頁),是由上開回函內容僅可推知戊○○於95年間就醫時主述症狀僅有迷路情形,尚無其他病症推認戊○○已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參以訴外人庚○○於95年間坦承向戊○○借款32萬元以清償卡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243 至247 頁),足徵戊○○並非自93年間經評估疑罹患失智症後,即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故依上開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亦難證明戊○○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其處分財產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⒉原告復主張乙○○提出記載「有關本人戊○○的動產不動產分配,在本人在世時,做好分配安排,以後由長子乙○○依照先前安排作處理」等內容之96年1 月31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89 頁),其上戊○○簽名部分乃簽署為「鐘○○」,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顯屬有疑,縱認為其親自簽名,其連自身姓氏都寫錯,可見其無正確認知能力,系爭授權書無法作為授權乙○○處分戊○○財產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稱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一情業經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於偵查案中證稱:伊母親戊○○生前與伊同住,伊不在時,均由被告乙○○帶戊○○看醫生、叫復康巴士、急診、住院、領藥,被告乙○○均沒有任何怨言,戊○○生前講過很多次想將財產交代分配,也清楚表示要被告乙○○幫忙執行,因此授權被告乙○○處理戊○○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由伊於96年1 月31日依照戊○○所述寫授權書,簽授權書之日只有伊與被告乙○○、戊○○在場,伊當時未注意到戊○○簽名時將「鍾」寫成「鐘」,但授權書上的印章係戊○○自己蓋的,當下戊○○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乙○○保存,被告乙○○為了慎重,只保管存摺,而將印章交由伊保管,一直以來都是被告等人與伊在照顧戊○○,故被告等人要自戊○○帳戶內領錢就會來向伊拿印章,而系爭帳戶一直都由被告乙○○依照戊○○之交代執行,被告乙○○平常提領都有記帳,戊○○過世後,被告乙○○之後有開立專戶專門支付母親後事費用;伊確認戊○○表示要授權被告乙○○處理財產時意識非常清醒,意願也非常清楚等語,有上述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及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者,依訴外人庚○○於偵查中曾自陳係居住於南部,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亦稱其多年未過問家中的事情,可見戊○○罹病至過世前,其子女被告甲○○、訴外人庚○○、被告丙○○等人均未與母親同住生活,且鮮少過問母親之生活狀況,未曾主動處理母親之照顧事宜,衡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6年間已高齡83歲,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年事已高之父母親仰賴予同住或主責照顧父母之子女代為保管證件、處理財務以支應生活所需實屬常態,本件既查無戊○○在96年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事證,已如前述,因此其倘欲仰賴子女處理事務,授權方式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原告於偵查案中亦未能提供足夠筆跡原本之鑑定資料以供比對系爭授權書,故無從推定系爭授權書係屬偽造。況且於常理欲偽造他人署名,豈有可能刻意書寫錯姓氏筆畫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姓氏書寫有誤即非戊○○簽名,係屬偽造等語,難認可採。又查,被告丁○○亦在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案偵查中陳稱授權書所載「先前安排」係將不動產分由其與4 位兄長分別繼承,但動產則因戊○○自己還在使用所以未明確交代如何分配等語,對照卷附乙○○製作自95年至104 年之支出記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背面),足徵乙○○確實於系爭授權書簽署前即開始依母親之授權處理存款用途,並予以記錄,此觀系爭授權書亦言明乙○○比照先前安排處理甚明,原告固另稱前開95年至104 年之支出記帳明細並無單據足資證明,惟生活支出繁雜,本難以一一取得單據證明,復觀諸前述支出明細製作時間已歷時近9 年,為連續之流水帳目記錄,無可憑空捏造,應屬可採,且細譯相關支出項目除戊○○日常生活開銷外,亦有撥付予庚○○之生活費,以及償還庚○○、被告甲○○等人對外之債務,倘非基於本人戊○○之授權,被告乙○○何以需將母親存款支付予他人,而減少自己將來可能分配之權利。依上各情,可認戊○○生前係以自己帳戶內存款支應開銷,並概括授權予被告乙○○執行處理,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為能制衡保障母親之權益,而由被告乙○○持戊○○存摺,向丁○○領用之印章辦理提款等情亦應屬真實。是以,原告徒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93年9 月21日迄至死亡前之提領紀錄,自行臆測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提領存款係未經被繼承人之指示或授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被繼承人生前已支用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尚屬無據。而關於戊○○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後,其郵局存款餘額為1,861,893 元,被告乙○○與配偶A○○於106 年2 月18日、106年2 月20日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冒用戊○○之名義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 萬元、180 萬元部分,經查,上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提起偽造文書罪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有罪,告訴人即甲○○不服聲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起訴書可佐(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29 至132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爭執,於本案中辯稱其無侵占戊○○遺產之意,以戊○○名義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部分已用於支付戊○○之醫療與喪葬費用,餘額則仍寄存於被告乙○○為戊○○之存款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專戶內,未將戊○○之存款挪為己用,且曾委任律師通知全體繼承人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其中即包含戊○○之存款餘額等語,此參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已審認被告乙○○、A○○係因為便宜行事,乃以戊○○名義提領戊○○之遺產以支付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教堂彌撒、墓園整修及稅金等開銷,有被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聖堂場地使用申請表、匯款予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之收據、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匯款至耀晨建設公司之收據、臺北富邦銀行保險箱租金收據、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東洲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證等語甚明,另被告乙○○、丁○○於本案亦提出106 至109 年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保管箱費用收據、墓園維護費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0 頁、第217 頁、第212 至214 頁),足認被告乙○○抗辯其於母親死亡後,提領系爭存款並非出於侵占母親遺產之意圖等語,並非虛詞,佐以被告乙○○亦表示同意母親所遺之存款扣除相關費用之結餘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在戊○○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應認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戊○○死亡時之郵局存款餘額為1,861,893 元,經被告乙○○表示稱除上開存款外,尚有存款利息458 元與勞保喪葬補助款137,400 元等收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與喪葬費用276,939 元、系爭中壢房地106 年至110 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6,959元、戊○○名下保管箱106 、107 年度之費用3,000 元與108 年度之墓園整修費用11,000元,則戊○○所遺存款僅1,651,253 元(計算式:1,861,893 元+458 元+137,400 元-276,939 元-56,959元-3,600 元-11,000元=1,651,253 元),原告固主張,戊○○之喪葬費用中神父傅油、共祭、獻彌撒6,000 元及圓滿餐餐費17,919元,因前者無單據佐證,後者無從證明係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未參與圓滿餐,不應計入喪葬費範圍云云;惟查,戊○○無論生前或死亡後之事務,多由被告乙○○及丁○○主責處理,業調查如前,且細酌上開支出項目係基於宗教信仰或民間習慣用以敬悼亡者或代亡者感謝前來與會之親友所為支出,支出金額無過高不合理之處,且確有親友參與,應認屬圓滿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欠缺之費用,自難僅憑原告未出席參加即認非為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由戊○○遺產中優先扣除。從而,被告乙○○提領之存款,扣除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後,尚結餘1,651,253 元,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均無足採,不得請求返還。
  ㈡被繼承人戊○○生前於96年間贈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 號0 樓之0 不動產予被告丁○○之子辛○○,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是否因B○○無行為能力而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戊○○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戊○○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戊○○96年間行動不便又有失智症,其所為贈與系爭中和區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效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係B○○自行辦理印鑑證明後,業經戶政人員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等語,經查,戊○○縱罹有失智症,身體狀況有逐漸退化之情事,惟於95、96年間尚能安排其財務分配,已詳述如前,又原告前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戊○○前揭不動產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系爭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109 年度偵字第40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4 頁),而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之證據顯示,依戊○○100 年間至長庚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時之醫院會診單記載原本可自行吃飯、行走、開口與家屬互動等語,並經被告丁○○於前開偵查案中提出被告提出96年3 月13日戊○○書寫並簽名之內容為「本人戊○○將座落於○○縣○○市○○街00號之00、0 樓之0 之房舍壹楝贈予辛○○贈予後本人仍保有居住之權利」及96年3 月13日戊○○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戊○○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故難謂B○○在96年時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⒊原告復主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未親自見聞戊○○之真意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偵字第40081 號卷宗,可知該案業已函詢新北○○○○○○○○戊○○是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業據該所函覆在卷,表示辦理印鑑證明應親自為之,且戊○○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印鑑外,復有戊○○簽名,另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均應先確認當事人申辦印鑑證明真意,始受理其申請等情,有該偵查卷宗所附新北○○○○○○○○109年7 月31 日函文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戊○○自身同意且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可認定。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96年時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既已親自書寫贈與書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且得受贈人辛○○之允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自屬有效,受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是否親自見聞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法律規定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再查,系爭○○區不動產依被告丁○○上開偵查案中已陳明係當初伊配偶C○用戊○○名義購買,原要將本件不動產還給C○,但因C○名下已有房子,所以戊○○就直接給孫子,所以才過戶登記給辛○○等語,被告丁○○與其配偶於90年8 月間至93年1 月間每月匯入金錢至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繳納房貸,並於該案提出不動產貸款契約書、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交易明細表、丁○○配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經本院查閱無訛。另本案被告丙○○到庭亦表示系爭中和區為丁○○出資購買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當初為丁○○及其配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乙情,且為手足間所週知。另查,依系爭詐欺案件之偵查卷所附立約人丁○○、甲○○及見證人乙○○於97年6 月2 日共同簽署之租屋契約書,亦載明「房屋所有人辛○○(母丁○○Z0000000000 )代行,將位於○○縣○○市○○街00號之000樓之0房舍,租與承租人甲○○」等語明確,可證原告早於97年間起即已知悉本件不動產業經戊○○贈與辛○○、辛○○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斯時應認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未違反母親戊○○之本人意願。
  ⒋綜上所述,戊○○於96年3 月13日將座落於○○縣○○市○○街00號之00、0樓之0之不動產贈予辛○○,並完成移轉登記,應為合法有效,辛○○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戊○○之遺產範圍,被告丁○○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所得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無於97年1 月9 日為原告代償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之70萬元,應否列入戊○○遺產範圍?
  ⒈被告乙○○、丁○○主張原告90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原告於90年9 月28日至被告丁○○家借款70萬元,丁○○之配偶C○當日自丁○○設立之邦平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並匯至原告所稱之地下錢莊帳戶,原告之後即對該筆借款置之不理,戊○○遂於97年間向原告與被告丁○○表示其願代償此筆借款,並請被告乙○○於97年1 月9 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原告亦因此於當日親筆書寫借據予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97年1 月9 日書立之70萬元借據、邦平有限公司之臺北銀行存摺影本、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215 至217 頁、第000 至220 頁),原告則否認曾親自簽署該紙借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據被告丁○○提出之上開金流之證明文件,於97年1 月9 日D○○曾匯款70萬元至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隨即原告於同日簽署70萬元借據予戊○○載明「本人甲○○(Z000000000)向母親戊○○(Z000000000)預支現金新臺幣七十萬元整,未來由本人繼承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另參以卷附B○○95年至104 年支出記帳明細於亦載明「97.1.9代還○○欠妹妹借款700000」等語明確,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乙○○所偽簽,並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此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案調查認定系爭70萬元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借據應為原告所親自簽署,可認被繼承人確有代原告清償對丁○○之借款70萬元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係他人偽簽之客觀事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其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難以採信。
  ⒉承上所述,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自日後繼承之現金遺產中扣除,系爭債權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自當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又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關於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與扣還,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同屬繼承人之一,其對被繼承人負有70萬元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此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直接分歸原告所有而混同消滅,原告主張再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調整各繼承人分配金額,應屬可採。
  ㈣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0000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除原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及系爭○○區不動產外,尚遺有臺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A 、B、C、D等4 袋物品,及對原告之債權70萬元、對訴外人庚○○之債權32萬元,上開債權亦應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以,戊○○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所示乙○○應返還自被繼承人中和泰和街郵局領出之存款餘額1,651,253 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2 、3之中壢區房地則變價後,售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4 之被繼承人戊○○臺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A 、B、C 、D 四袋物品,因兩造對於各袋內之首飾、紀念幣等物品之數量、價值、分配方式均無意見,並同意由本院依法裁量分配,據此,考量系爭遺產性質非不可分,本院依兩造長幼順序以原物分配之,依序由繼承人乙○○、甲○○、丙○○、丁○○各取得保管箱內A 袋、B 袋、C 袋、D 袋之物品;編號6 對訴外人庚○○之32萬元債權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繼承人各取得4 分之1 債權,且兩造就上開分割方式均不爭執,應屬公允。另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尚負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7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亦為繼承人,為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依法由原告之應繼遺產內逕扣還525,000元(計算式:70萬元÷4 ×3 =525,000 元)予其他繼承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遺產之金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分得金額部分應扣還000,000 元予其他繼承人,即由乙○○、丁○○、丙○○再各取得175,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1,651,253 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1,26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現金
被告乙○○所應返還自戊○○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所提領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1,651,253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50000分之53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建物
○○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里○○○街 00號 00樓)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其他
被繼承人戊○○臺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A、B、C、D 四袋物品

A 袋由繼承人乙○○取得。B 袋由繼承人甲○○取得。C 袋由繼承人丙○○取得。D 袋由繼承人丁○○取得。
 5
債權
被繼承人戊○○對繼承人甲○○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自原告甲○○於編號
1、2、3 可分得應繼財產內,扣還525,000 元予其他繼承人乙○○、丁○○、丙○○(即由乙○○、丁○○、丙○○各取得175,000 元)。
 6
債權
被繼承人戊○○對訴外人庚○○之借款債權
32萬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4 分之1 債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02.18
醫療費用
7,750元
見本院卷二第 6頁
2
106.02.18
看護伙食費
1,000元
現金給付
3
106.02.19
殯葬彌撒
15,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 7頁
4
106.02.20
公墓建造工程款
22,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 8頁
5
106.03.03
神父傅油、共祭、獻彌撒
6,000元
現金給付
6
106.03.03
圓滿餐餐費
17,919元
見本院卷二第 9頁
7
106.03.06
殯葬費用
196,7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 頁、第11頁
8
106.03.07
公墓洗洞排水工程款
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9
106.03.07
墓園工作人員紅包
2,000元
現金給付
10
106.03.10
保險箱租金
1,8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11
106.04.12
房屋稅
5,486元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12
106.12.15
地價稅
2,42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13
107.03.23
保管箱租金
1,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14
107.05.14
房屋稅
10,778元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15
108.02.11
地價稅
1,244元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16
108.03.27
墓園整修費
1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 213頁
17
108.05.31
房屋稅
10,583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18
108.10.23
地價稅
2,344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19
109.04.30
房屋稅
10,388元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20
109.10.22
地價稅
2,420元
見本院卷二第14頁
21
110.04.21
房屋稅
10,196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合計
348,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