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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富櫻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 原   告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莊富櫻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83 萬5, 040 元於莊曉翎全體繼承人,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莊富櫻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具狀追加原告白國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 還309 萬2,485 元於莊曉翎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曉翎所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一( 卷一第31頁)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原告莊富櫻、白國豊各取四分 之一,被告取二分之一。(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莊曉翎 之遺產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訴訟為對被 繼承人莊曉翎之繼承人提出遺產分割事件,於各繼承人間自 有合一確定必要,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莊富櫻、白國豊(合稱為原告,以姓名分稱)起訴主張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莊曉翎之父母、配偶,莊曉翎 生前罹患惡性脊髓神經瘤,並經鈞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 7 年度監宣字第6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指定白國豊 為輔助人,嗣因病情惡化,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莊曉翎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 未經莊曉翎授權連續數日至不同提款機多次提領莊曉翎用以 收取甜心服飾批發特拍直播販售服飾所得之桃園市龜山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共計25萬7,445 元, 併盜領莊曉翎所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存款計有51萬0,040 元。另莊曉翎在婚後曾以自己 薪資所得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房地(下稱○○○街房地),被告於104 年6 月間 出售該房地後,竟未將所得價金465 萬元之半數即232 萬5, 000 元交付莊曉翎,並假意知會原告稱會用於支付莊曉翎之 醫療費用,實際上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被告前開 惡意盜領莊曉翎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及未分配出售前述 房地所得款項予莊曉翎,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 條不當得利,莊曉翎本得對被告主張前開權利,惟其 已死亡,經原告繼承該等權利後,請求被告給付莊曉翎全體 繼承人309 萬2,485 元。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莊曉翎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兩造 應繼分為之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謂:被繼承人莊曉翎自103 年3 月起罹患惡性腫瘤 ,逐漸不良於行,被告為照顧莊曉翎,無法正常上班,開始 由被告在外擺攤或從事網路平台交易經營衣服買賣事業,並 借用莊曉翎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進行支付貨款及收款,此 均為莊曉翎所知悉、同意,是莊曉翎上開帳戶之存款應為被 告戮力工作之所得。又白國豊於107 年7 月19日傳送LINE訊 息予被告,並提示被告關於莊曉翎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節錄 ,稱「你以後把轉帳帳號改掉」乙語(被證3 ,卷三第151 頁),顯見白國豊本來即知悉莊曉翎之郵局帳戶係作為衣服 買賣事業收款、給付貨款之帳戶,實際上屬被告之勞力所得 ,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再者,就被告提領莊曉 翎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等情,固由白國豊代理莊曉翎提 起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 、第22175 號以由被告與莊曉翎於107 年5 月12日前後之通 訊內容可知,莊曉翎同意並指示被告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 且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係為生活及醫療支出為由,認被告無侵 占、竊盜莊曉翎之不法意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觀諸 被告提出107 年3 月至7 月支出之各類單據總金額為86萬 9,423 元,已超過原告指稱被告提領莊曉翎帳戶存款總額79 萬8,436 元,足認被告提領莊曉翎帳戶存款之目的係為從事 網拍之進貨、給付貨款、支付被告與莊曉翎日常生活開銷及 莊曉翎醫療費用。被告與莊曉翎為夫妻關係,有同居共財之 情形本屬常見,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莊曉翎所有之郵局及玉 山銀行帳戶存款並無足採。原告在107 年7 月間將莊曉翎強 行帶回,擅自辦理莊曉翎之提款卡掛失,解除莊曉翎於玉山 銀行30萬元之定期存款,把其名下所有帳戶存款提領殆盡, 莊富櫻更於莊曉翎死亡後,在108 年1 月21、23、25日共提 領莊曉翎郵局帳戶存款36萬元,因此實係原告惡意侵占莊曉 翎之財產,而非被告所為。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出售○ ○○街房地之價款云云,然查該房地為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出 資所購,莊曉翎並未出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莊曉翎有提供 資金購買,僅空言指摘,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繼承人莊曉翎生前罹患惡性脊髓神經瘤,曾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暨指定白國豊為輔助人,嗣因病情惡化,於108 年1 月18 日死亡,其名下有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及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 款,兩造為莊曉翎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前曾出售被告名下 所有之○○○街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監宣 字第622 號裁定、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22 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多次未經被繼承人 莊曉翎同意,擅自提領莊曉翎名下龜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及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存款,各計25萬7,445 元、51萬0,040 元,另莊曉翎在婚後曾以自己薪資所得與被告共同出資購 買○○○街房地,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出售該房地後,竟 未將所得價金465 萬元之半數即232 萬5,000 元交付莊曉 翎,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9 萬 2,485 元予莊曉翎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莊曉翎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按 兩造應繼分為之等情,並提出莊曉翎前述郵局及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與被告及莊曉翎之胞兄白聖弘間之 錄音光碟和內容譯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盜領 莊曉翎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且須給付莊曉翎○○○ 街房地出售價款半數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 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擅自提領莊曉翎名下龜山郵局及玉山 銀行帳戶存款,且據為己有,而須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予 莊曉翎全體繼承人;且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出售○○○街 房地所得之半數予莊曉翎之全體繼承人。進而,始就本件 莊曉翎之遺產是否得進行裁判分割、應如何分割等事項進 行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 萬2,485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 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 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多次盜領莊曉翎龜山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計25萬7,445 元、51萬0,040 元 ,無非係以莊曉翎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曉翎與 其胞兄白聖弘及被告間於107 年8 月10日之對話為佐,惟僅 憑交易明細中所示接連提款之情事,難逕認被告確實惡意提 領莊曉翎帳戶存款;又自莊曉翎、白聖弘與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之對話可知,莊曉翎自承其郵局存款為其與被告共同 賺錢之帳戶,莊曉翎與白聖弘不斷質疑被告擅自提領莊曉翎 之郵局存款帳戶致餘額僅剩5 元,被告亦有說明莊曉翎帳戶 存款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莊曉翎之醫藥費用及保險費 和貨款。被告既對莊曉翎郵局之帳戶存款有所貢獻,其提領 莊曉翎郵局帳戶存款支付生活開銷、醫療費及貨款,是否即 屬對莊曉翎財產權之侵害,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曾以前揭 主張由白國豊擔任莊曉翎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另 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第221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出有關莊曉翎相關診斷資料及生活 、醫療花費明細,以及莊曉翎相關保險單據影本,被告確自 103 年間起,支付上揭相關費用之開銷及支出,是被告所辯 莊曉翎本件提款及相關費用均用作等生活及醫療費用,且 莊曉翎之保險費用係被告支付,尚非全然無稽等語,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細究被告所提出107 年4 月至7 月之相關單據及花費明細,該段期間每個月被告與莊曉翎均 須支出生活開銷、醫療費及給付貨款(107 年7 月份無貨款 ),分別各支出為10萬0,352 元(107 年4 月)、19萬6,274 元(107 年5 月)、33萬6,578 元(107 年6 月)、3 萬0,5 73元(107 年7 月、無貨款),共計66萬3,777 元,對照原 告主張被告提領莊曉翎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76萬7,485 元,雖有10萬3,708 元之差距,然生活上各項開銷並非皆有 單據可以證明,蒐集不易,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莊曉翎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係為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莊曉翎之醫療 費用及給付貨款,並非子虛。 3、縱認莊曉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非如其郵局帳戶般為其與被 告共同使用,然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11日之LINE對 話截圖,莊曉翎對被告稱「有空辦公桌裡的玉山卡拿去領錢 出來,這樣醫院結帳時才有錢」、「這次醫院三萬,郵局沒 那麼多,要領玉山的,順便存到台灣銀行,所以玉山卡帶著 」等語,可見莊曉翎授權被告持其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其存 款,且參酌原告提出莊曉翎之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於107 年5 月13日之交易記載ATM 跨行轉,存取款人資料則為台灣 銀行,亦與前述被告與莊曉翎之對話內容相符,原告所稱被 告未經莊曉翎同意擅自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一節,尚難 證明。又被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之衣服本錢及貨款,除借用 莊曉翎郵局帳戶存放保管外,亦有由莊曉翎郵局帳戶轉匯存 入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此業據被告提出莊曉翎兩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參被證5 ,卷三第153 頁至第155 頁) 。況莊曉翎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原告與莊曉翎於107 年7 月間同住前,係同居共財,即被告本身與配偶莊曉翎之財產 無明顯區分,是難認被告提領莊曉翎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 款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係不當提領之行為。 4、原告雖舉被告、莊曉翎及莊曉翎哥哥白聖弘之對話錄音為證 ,惟參其錄音譯文(原證14,卷一第89頁至103 頁)所載, 莊曉翎質疑其戶頭為何僅剩5 元、結婚11年為何只剩保險和 戶頭5 元?等等,莊曉翎也有提及自己每月給其爸媽(即本 件原告)1 萬元;被告楊文宏則多次提及第一次保險理賠是3 、4 年前,莊曉翎住院、吃藥及夫妻兩人生活所需油錢、勞 健保、房租、水電瓦斯、飲食及經營網拍須進貨支出貨款等 都需要錢、所有賺的錢都在莊曉翎的戶頭、自己擺攤也是看 天吃飯、自己的戶頭也沒什麼錢、定存解約是莊曉翎用網路 方式解的並非被告楊文宏解的、最近網拍賺的2 萬多有存進 莊曉翎郵局帳戶等語;白聖弘則提及被告短期間提領莊曉翎 的錢約70萬元及○○○街房地賣400 多萬,賺的錢去哪裡及 要把錢算清楚等語。除此以外,三人亦爭執莊曉翎是否被原 告兩人強制帶離開被告楊文宏的住處等。綜上錄音譯文,被 告、莊曉翎及白聖弘就莊曉翎帳戶金錢使用、○○○街房地 售價運用等,各自表述,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使用莊曉翎帳 戶內金錢確屬不當得利。 5、原告另主張莊曉翎在婚後曾以自己薪資所得與被告共同出資 購買○○○街房地,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出售該房地後,未 將所得價金465 萬元之半數即232 萬5,000 元交付莊曉翎等 情,被告則否認莊曉翎有共同出資購買前址房地,辯稱該房 地為被告與家人共同出資所購等語,並提出前開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楊文宏、總價220 萬元、訂約日期98 年10月8 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曾美玉開立之金額分別 為100 萬元、50萬元支票各1 紙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東漢 開立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即共200 萬元支票)等為證 (被證三,卷一第50頁至54頁)。自被告提出購買上開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所開立之支票等資 料中,均未見莊曉翎有協助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原告雖稱莊 曉翎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要難認莊曉翎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亦無從認定莊曉翎 得向被告請求出售上開房地價金之半數。 6、綜前所述,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事實舉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莊 曉翎全體繼承人309 萬2,485 元,為無理由。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曉翎遺有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莊曉翎之 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情,查原告請求分割 莊曉翎遺產之項目除如前所述對被告無理由請求之債權外, 僅列有莊曉翎之龜山郵局及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惟據被告提供莊曉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莊曉翎尚遺有 易興一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5萬元,且本院依職務上所知 ,莊富櫻於莊曉翎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後,分別於108 年1 月21日、23日、25日提領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6萬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653 號提起公訴。是以,本件原告未請求分割莊曉翎之全部遺產 ,且莊曉翎之遺產尚因莊富櫻於莊曉翎死後提領36萬元致遺 產範圍未明確,復核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情形,則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9 萬2,485 元及法定利息予莊曉翎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莊曉翎之遺 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