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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被 上訴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2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 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無法無天知法犯法不良法官陳華媚,在判決 書包庇犯罪集團,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即無法正常廣告, 合約上載明詐騙主嫌為被告鐵證如山,但法官陳華媚說瞎話 作不法判決,讓詐騙集團車手陳亞倫及被告完全無罪,詐騙 伊之廣告費用新臺幣5 萬6,000 元也不用歸還,無恥至極等 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除謾罵原審承辦法官 部分明顯僅係出於情緒性發洩外,其餘內容實則亦僅空言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顯不合規定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