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方業
被
上訴人 湯俊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
判例
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
小額訴訟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將臨時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駛至上訴人之維修廠
,要求維修冷氣及底盤(即包含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
感知器等零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維修完畢後,被
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先行提出報價單為由拒絕付款。
惟依
兩
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維修更換
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
速感知器等零件,兩造已有
承攬合意,被上訴人僅因維修價
格過高而故意賴帳。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不得
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被上訴人即屬
無權占有前揭三腳架
、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
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之宣告(此部分應為贅載,併此敘明)。追加之訴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如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返還上
訴人。
三、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不諳手機操作,於原審未能提出
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維修
更換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兩造已
有承攬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為
佐證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2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
頁)。
惟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
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則上訴人既
自承
其因自身緣故於原審未提出兩造全部LINE對話內容,而於本
件上訴時始提出兩造間其餘LINE對話紀錄影本,已
難謂為適
法。再
參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
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三腳架
、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部分,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7規定不合,該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