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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方業 被 上訴人 湯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將臨時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訴人之維修廠 ,要求維修冷氣及底盤(即包含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 感知器等零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維修完畢後,被 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先行提出報價單為由拒絕付款。惟依兩 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維修更換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 速感知器等零件,兩造已有承攬合意,被上訴人僅因維修價 格過高而故意賴帳。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前揭三腳架 、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此部分應為贅載,併此敘明)。追加之訴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如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返還上 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不諳手機操作,於原審未能提出 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維修 更換前揭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兩造已 有承攬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為佐證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2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 頁)。惟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則上訴人既自承 其因自身緣故於原審未提出兩造全部LINE對話內容,而於本 件上訴時始提出兩造間其餘LINE對話紀錄影本,已難謂為適 法。再參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 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三腳架 、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部分,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7規定不合,該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