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玉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慶暉
被
上訴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
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購買SSCO-670生物穩
定性半合成型金屬加工液(即俗稱之切削油,下稱
系爭油品
)前,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油品需用於加工T6061 型號鋁合
金,
惟被上訴人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並無於原審提出中
文標示、說明書等相關證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穆繼
誠曾於民國107 年2 月初至上訴人公司處承認系爭油品有瑕
疵而造成上訴人加工鋁合金半成品全毀乙節,且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廖育慧亦於107 年2 月3 日至上訴人公司處清點系爭
油品咬傷鋁合金傷害,而紀錄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材料加工
費新臺幣17,280元
等情,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觀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其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之
期間,未補陳其他理
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
無庸命上訴人補正,
原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