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玉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慶暉 被 上訴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 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購買SSCO-670生物穩 定性半合成型金屬加工液(即俗稱之切削油,下稱系爭油品 )前,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油品需用於加工T6061 型號鋁合 金,惟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並無於原審提出中 文標示、說明書等相關證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穆繼 誠曾於民國107 年2 月初至上訴人公司處承認系爭油品有瑕 疵而造成上訴人加工鋁合金半成品全毀乙節,且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廖育慧亦於107 年2 月3 日至上訴人公司處清點系爭 油品咬傷鋁合金傷害,而紀錄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材料加工 費新臺幣17,28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 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 原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