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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上訴人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依訴外人 即招標機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需求書、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範本,認原審判決未辨識遊覽車業與旅行業特定履約目的 內容而判決有悖於前開契約客觀解釋內容與遊覽車運送目的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違背法 令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 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