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係依訴外人
即招標機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需求書、遊覽車租賃
定型化契
約範本,認原審判決未辨識遊覽車業與旅行業特定履約目的
內容而判決有悖於前開契約客觀解釋內容與遊覽車運送目的
,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違背法
令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
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