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益
被
上訴人 陳亞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7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4 條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
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
人,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黃頁公司)之負責陳建志唆使被上訴人陳亞倫騙取上
訴人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霖公司)廣告費,致信
霖公司受騙而有廣告費用5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侵權行
為事證明確,原審未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係由原告
許建益起訴,
被告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信霖公司並非原審
判決之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聲明
不服。至許建益雖併於民事上訴狀內簽名,然觀其於該書狀
內已表明其為上訴人信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
上開書狀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本院電詢許建益,
本件係
以何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許建益仍表示「我要更正上訴
人為『信霖廣告企業社』」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顯見許建益並非係以受原審敗訴判決之當
事人地位而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意,自不能認許建益有併
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又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無
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