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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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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7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4 條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 人,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黃頁公司)之負責陳建志唆使被上訴人陳亞倫騙取上 訴人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霖公司)廣告費,致信 霖公司受騙而有廣告費用5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事證明確,原審未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違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係由原告 許建益起訴,被告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信霖公司並非原審 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聲明 不服。至許建益雖併於民事上訴狀內簽名,然觀其於該書狀 內已表明其為上訴人信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書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本院電詢許建益,本件係 以何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許建益仍表示「我要更正上訴 人為『信霖廣告企業社』」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顯見許建益並非係以受原審敗訴判決之當 事人地位而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意,自不能認許建益有併 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又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無 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非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