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2,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34萬7,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合計為4萬7,797元(計算式:11,400元+36,397元=47,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