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義翔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益公司)承包座落苗栗縣竹南鎮獅山70-20 號之廠
房工程,因
上開廠房工程中之鋼構工程急需趕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寶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聯絡原告公司施
作安裝鋼鐵工程,
迨於106 年8 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並於
同年9 月間試機正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50
0 元,被告公司允諾於106 年9 月5 日付款,
惟未依約給付
上開工程款,並經原告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委由
律師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公司仍置之
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500 元。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條款、估價單、完工照片、律師事務所函
暨臺灣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30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
告公司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本件原告公
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公司完成
系爭鋼構工程,業如前述,被告
公司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工程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59萬4,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