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電梯
產品並由原告安裝,
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安裝承
攬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但被告未
給付新臺幣5,006,826 元,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
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
本約而滋生
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