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霈涵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一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一昌裝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其法定代理人鄧幸敦亦係設籍該處,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無
兩造間有
合意管
轄之約定,有卷附價格單據影本
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