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昌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顯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
令之聲明原為「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2 萬
7,117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
當庭變更利息部分為年息6 %,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變更
遲延利息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交付其為發票人、伊為受票人、
發票日為
109 年9 月25日、票據號碼GD0000000 、票面金額為462 萬
7,117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工程款;
惟
伊於109 年9 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
9 年9 月26日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況
兩造確實有於108 年
10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所辯並
非實在,又伊於裝修工程完工後無法收取工程款,多次予被
告協商,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保證屆時會兌現,卻仍未獲
付款,又經伊查詢被告目前尚有多起其餘
債權人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等事件於
鈞院繫屬中,足見被告
實為拖延付款。故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爰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44 條
準用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7,1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
後手,而兩造之間並沒有任何工程契約存在,原告對伊即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因伊法定代理人另
有投資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總航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總航太公司)租用台元科技園區台元場作
為生產廠房,因有裝修需求而於109 年間委由宏磊營造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承
包裝修工程,因宏磊公司設立未滿1 年尚無公司支票可供開
立使用,遂請求伊出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並由伊簽發系爭
支票擔保工程款支付,但此工程進行均由宏磊公司負責出面
接洽處理,伊未曾參與,也係宏磊公司承諾會給付原告工程
款,但宏磊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依承諾給付,致系爭支票跳
票,伊也多次聯絡宏磊公司未果。且伊公司前因搬遷、人員
異動,而未能尋獲與原告間之契約書,但經伊瞭解,
本件工
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施作之廠房安全消防設備於點交前尚
有遭受破壞而未能通過廠房安檢,原告並無權依約請求給付
工程款,且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應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然經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9 年9
月26日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促字卷第4 頁),
是上情應
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待確認基礎原因關係後,
再適用各
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兩造間工程款所簽發,被告
則主張係因合作之宏磊公司承包裝修工程,又因甫成立而無
公司支票可供使用,才借用其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堪
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即應由被告就
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主張係借用名義予宏磊公司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乙節,僅提出宏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根本無
足證明被告所述乙節屬實。況被告主張係因其
所投資之宏總航太公司生產廠房有裝修需求才將工程發包給
宏磊公司,而宏磊公司又無公司支票可供使用,才會借用被
告名義予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乙節,
參諸宏磊公司於108 年10
月7 日經核准設立,有宏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宏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理應即具有法
人格,當可進行銀行開戶等相關事宜,則被告主張當時宏磊
公司甫成立並無公司支票可供使用乙節,已
難認有據;又依
被告所述,本件工程既然是宏總航太公司之工程,且已將工
程發包給宏磊公司,則宏磊公司另有發包工程之需求,為何
是請與工程無關之被告幫忙?被告所述均與常情不合,且被
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
⒊至原告另有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95頁),雖經被告表示尚須與當事人確認其
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前開所述,被告並未就系爭支
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亦
不影響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認定,則系爭合約書並不影響本
件之認定,故無須待被告確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併予敘明
。
㈡從而,被告未能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應由原告證明
有票據債權存在,容有誤認;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
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無訛,原告為執
票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
上開範圍,應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7,117 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見促字卷第13、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
即屬有據。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