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一、
本件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利益價額,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8,841 元,
備位聲明部分請求
對造給付如
上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鋼構(下稱
系爭鋼構),又系爭鋼構之價值為36萬7,712元(計算式:24萬3,046元+12萬4,666元=36萬7,712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頁),而因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標的存在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較高之36萬7,712元為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50萬5,000元,加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36萬7,712元,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2,7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