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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