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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黎光展 被   告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72,601 元,應繳裁判費13,67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