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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黎光展 被   告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