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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呂奇興即奇星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被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承攬原告址設 :桃園市○○區○○路○ 號之製藥大樓廠房外牆包板噴塗 工程,約定應於109 年2 月3 日開工,至遲應於109 年4 月30日完成,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52萬5,000 元(該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迄未開工,嚴重延誤履約 期限,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7條 約定:「…(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 終止或解除本合約:…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 乙方未依合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七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者,仍未改正者。」解除該工程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 後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 得提出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並已給付52萬5,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原告依 該合約書第17條約定,通知被告履約,然被告收受通知後, 仍未改正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申請(購)單、統一發 票、中壢南園郵局109 年2 月10日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