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
按其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查
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最終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969,6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003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
上訴人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
70,003元-65,053元=
4,950元)。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其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3,701,846元(計算式:
6,969,669元-第一審勝訴部分3,267,823元=
3,701,84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593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56,593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