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兆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92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原
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3,060 元,及其中65萬2,684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0,376 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由被告轉包其所
承攬訴外人御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楓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旁之集合住宅
興建工程中之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未含
營業稅之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含營業稅後則為204 萬7,50
0 元。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另行追加及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程,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共
15萬2,400 元之追加工程款,則未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變更
為210 萬2,400 元,而含營業稅後之工程總價則為220 萬7,
520 元。
㈡另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為配合趕工,被告應先支付門、窗、扇進場安裝費87萬
0,598 元,並於安裝門、窗扇完成後7 日內,支付32萬8,46
6 元,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工程合約之總價195 萬元之20%
即39萬元,作為
違約金。
㈢而系爭工程於109 年3 月12日全部完工,原告於當日以LINE
通知被告之現場負責人之一亦即訴外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兒
子呂昕澔,並表示被告應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內付款。
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及御楓公司會同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驗
收合格完畢,且使用執照亦已核發超過2 個月,原告僅收到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183 萬4,460 元,尚有37萬3,060 元
(其中11萬0,376 元為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取得後2 個月退回)仍未給付。且被告亦未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於門窗安裝完成後7 日給付32萬8,466 元之款
項,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
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6萬3,060 元
,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6萬3,060 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記載之工程總價雖為195 萬元,
惟該金額
經兩造議價後,已
合意變更為190 萬元;且兩造間雖有追加
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但追加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被
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經兩造
核算後,工程尾款應為40萬0,440 元,其中保留款之金額10
萬2,000 元,應於使用執照核發2 個月後始行支付;又業主
已於109 年5 月27日代被告轉帳2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
自工程款中扣除。
㈡另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時並未施作完成,且有許
多缺失未改善,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限期催告原告修繕,
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再次通知並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亦仍遭原告置之不理,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
8 月4 日終止。被告已另行找其他廠商修繕,又因原告之缺
失造成業主減價及請求違約金,是剩餘之工程款應先扣除被
告另找其他廠商修繕所花費之款項及遭御楓公司罰款及減價
之金額後,始得將剩餘之款項結清予原告。
㈢又系爭承諾書簽立之經過,是因原告威脅、恫嚇呂昕澔,並
告以:若不簽立,即不進場施作,亦不交付防火證明等語,
使呂昕澔擔心被告若不進場施作,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
31日之現場
勘驗將失敗,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更將造成被
告對御楓公司之違約,故迫於無奈只得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
書,惟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
未授權呂昕澔處理此事,是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則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即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簽約後有合意為如附表一「變更追加工項」欄所示之
變更追加。
㈢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呂昕澔於108 年12月30日簽立系
爭承諾書。
㈣被告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已支付183
萬4,460 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工項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
㈢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經被告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共37萬3,06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
1.
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
等
情,固有系爭工程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被告
抗辯兩造於簽約後有在108 年4 月10日再次議價,而合意變
更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呂
佳穎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工程總價款本來是195 萬元,
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朝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德芬及
伊有一起去吃麵,當時黃德芬有再殺價5 萬元等語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後有再
議價之事,並
非虛構。又證人呂佳穎雖證稱:許朝翔有無同
意再殺價5 萬元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
),惟審酌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
書上,所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
乃為「壹佰玖拾萬元」,有系
爭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乃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朝翔先擬好再由呂佳穎打字等情,
業經證人呂佳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可知原
告於製作系爭承諾書時,亦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總價為
190 萬元,
可徵兩造確有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變更為
190 萬元之事實。
2.原告雖稱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壹佰玖拾萬元」乃屬筆誤
云
云,然從系爭承諾書之文字中,並無法看出該「壹佰玖拾萬
元」與原告之本意不符;且系爭承諾書主要內容乃是在請求
被告給付「門、窗進場安裝費」,惟縱以原告所主張之「工
程總價195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經原告自行計算出所得請
求之「門、窗扇進場安裝費」為119 萬7,451.5 元,亦與系
爭承諾書上
所載之119 萬9,064 元有金額上之落差,有原告
所出具之民事準備狀㈣可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是亦無
法以系爭承諾書上之其他金額
佐證原告
所稱筆誤之主張;此
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壹佰玖拾萬元」元之
記載與其當時之真意不符,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3.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核對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款清單)上
,雖先以電腦打字將工程總價記載為195 萬元,有系爭工程
款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就系爭工程款清單電
腦打字部分是由何人於何時所繕打,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
認定,故尚難以此作為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工程總價之證據;
況原告於提出系爭工程清單時,業已以手寫方式將工程總價
195 萬元更正為190 萬元,可見原告始終認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總價已變更為190 萬元,自難僅以系爭工程款清單經更正
以前之紀錄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認為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之
情形。
4.綜上,
參酌被告之抗辯、證人呂佳穎之證述及系爭承諾書上
之記載,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90
萬元。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工項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共計
13萬8,400 元。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樓進入陽台之不銹鋼門1 樘」之追
加工程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樓進入陽台之不銹
鋼門1 樘」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等情,
業
據提出不鏽鋼門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證
人呂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不鏽鋼門之報價單上的簽
名是伊所簽,追加工程款即為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3 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款清單,辯稱該項工程之追加金額為2
萬1,000 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清單為被告單方面所提
出,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有該清單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9頁),是自難以該清單逕認原告有同意追加金額為2
萬1,000 元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D3南檜實木門追加8 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為6 萬2,400 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D3南檜實木門追加8
樘」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之記載,1 樘之單價為7,
800 元,故追加8 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乃為6 萬2,400 元等
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且與證人呂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D3南檜實木門
追加8 樘」追加之金額,應該要看原告原始之報價單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款清單,辯稱該項工程之追加金額為6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清單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而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明,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D4塑鋼門變更材質為『木質內材EPS
(5+2 )門』」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 萬1,000 元。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D4塑鋼門變更材質為
『木質內材EPS (5+2 )門』」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 萬1,
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D6鋼製烤漆門變更材質為60A+遮煙」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0 元。
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D6鋼製烤漆門變更
材質為60A+遮煙」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 萬4,000 元云云,
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及D6鋼製烤漆門報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3 頁);惟依證人呂佳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該D6鋼製烤漆門報價單上之簽名是伊所簽,該項
目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之金額,應為系爭工程合約報
價單上手寫之1 萬9,500 元,變更材質後之金額亦為1 萬
9,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此部分變更材
質並未增加任何工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 萬4,000 元,即難認有據。
5.綜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項目所約定之追加工程
款共計為13萬8,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被告抗辯其已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為有理由。
1.按「除下列情事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外,本合約及其附件,自
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且雙方結清
債權債務之日止為
有效時期:……㈡工程錯失履經要求改善,而乙方(即原告
)未能徹底改善時。……」,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確之約定。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
失,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處之隱形紗窗未予
安裝」之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找來承接系爭工程之
友盟工程行負責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是在10
9 年10月20日去系爭工程之現場估價,估價完被告就叫伊趕
快去做,伊當時進場時,隱形紗窗還沒裝好,伊只是把放在
旁邊的隱形紗窗裝上去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且有友盟工程行裝設隱形紗窗之照片及業主御楓公司所製
作之分項施工查檢表(下稱系爭施工檢查表)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2 頁、第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②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要做「紗窗」,「
隱形紗窗」並不在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中云云,然被告就
此乃陳稱:系爭工程合約寫的雖然是「紗門」,但是原告做
的本來就是隱形紗窗,原告也有把隱形紗窗搬進場,只是沒
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上,
就紗窗部分所記載之用語為「紗門」,而未明確記載究竟是
一般之紗窗或隱形紗窗,有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可參(件本
院卷一第15頁),是從契約文字並無法判斷兩造間就紗窗樣
式之約定為何;惟審酌被告所稱原告未裝設隱形紗窗之窗戶
均為推射窗,有被告109 年6 月17日所寄出桃園府前存證號
碼623 號
存證信函及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
99頁),而因推射窗並無得以左右移動一般紗窗之空間,故
絕大多數是裝設隱形紗窗,始有正常使用開啟紗窗之可能,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依常情而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中所約定推射窗之紗窗型態,應是約定隱形紗窗
無訛;況依
被告及證人吳俊賢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已將隱形紗窗放
置於現場,只是尚未安裝,而本件原告之承攬方式是連工帶
料,材料之費用均屬於原告成本之一部分,故若非兩造間確
有裝設隱形紗窗之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特地將隱形紗窗
運送至工地現場放置之必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裝
設隱形紗窗之約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編號5 「鋁門
窗框內及表面有多處傷痕、破洞、凹陷」、編號6 「紗門之
溝槽未予確實保護,門鎖安裝處有裂痕」之缺失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施工檢查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59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此部分之缺失,堪
以認定。
②原告雖稱:原告進場施作之材料,均有妥善包裝,原告施工
後遭他人擦撞,並非原告之施工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施工現
場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查,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可見該照片中之門扇雖有包裝,但均是放置
於地上,尚未安裝之狀態,是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安裝完
成之門扇是否確實完好無損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所稱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損傷是由被告或其
他被告雇用之
第三人所造成,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⑶附表三編號9 部分:
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使用「D3南檜實木門」之約定
, 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門實際上為貼皮蜂巢夾板門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施作之工程確
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D3南檜實木門,經勘驗為貼皮蜂巢
夾板門,非合約圖說之規格」之缺失,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稱:南檜實木門部分,是業主御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兒子彭承軒所挑選,當時彭承軒選的不是實木門,原告是依
業主挑選的門扇來施作云云,並提出彭承軒簽名之型錄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於彭承軒簽名之門扇旁,確有「實木雕花門」之字樣,故原
告主張彭承軒所挑選之門扇並非是實木門,已難採信;且縱
認彭承軒所挑選之門並非實木門,惟就原告所提出予彭承軒
挑選之型錄中是否有包含實木門、彭承軒是否知悉其所挑選
者並非實木門等情,原告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自難認業主有改變契約內容為蜂巢貼皮夾板門之意思,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2至4、7、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D3
南檜實木門鑰匙未交接,合計26樘」、編號3 所示「DW1 窗
軌有脫處明顯變形凹陷,門窗靈活性不佳,啟閉有雜音,滑
動不順,密合度差」、編號4 所示「鋁門窗包裝紙未確實拆
除,留有碎紙模及殘渣」、編號7 所示「窗戶玻璃之矽利康
填縫不確實,留有破口,致雨水滲入屋內」、編號8 所示「
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故意將房間門共26橖上鎖」之缺失等
情,業據證人吳俊賢證稱:伊進場時,有些窗戶跟紗窗裝好
還歪來歪去的,D3南檜實木門鑰匙未交接,窗軌有多處變形
,伊有看到鋁門窗框跟表面有傷痕,紗門的溝槽有的撞傷,
有的掉漆、門也有掉漆、鋁門窗包裝紙確實未拆除,有的沒
拆乾淨,窗戶玻璃的矽利康填縫有的不確實,有破洞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並有系爭施工檢查表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17 頁、
第159 頁),且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予爭執,是認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確實有此部分之缺失。
⑸從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
缺失,堪以認定。
3.而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業已寄發桃園市府前郵局存證號碼
6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八戶之客廳落地窗戶未安裝妥
善,導致無法正常滑順開閉及上鎖異音需待調整」、「梯廳
之鋁推射窗之隱形紗窗上未安裝」、「各層樓之窗戶及玄關
門、防火門、木門及塑鋼門之室內拆紙作業未確實割清」、
「各戶之隔間木門鑰匙未與移交」、「各門窗須部分補漆」
等缺失通知原告,並限期原告於文到5 日內完成改善;
復於
109 年7 月20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733 號存證信函
,再次就前次催告之缺失限期7 日內改善,並表示「如貴公
司逾期不理或未完成工作,依合約第19條,本合約即告終止
,不另通知」等語,而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09 年7 月27日
收受等情,有上開2 封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7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就原告之缺失已有多次
要求改善之情形,惟原告仍未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第二封
存證信函後之7 日內,就上開缺失進行改善,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認系爭工程合約已於000 年
0 月0 日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乃屬有據。
4.原告雖稱:其是因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付款,故沒有
去修補被告所稱之瑕疵,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
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
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
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
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其未
完成被告要求之缺失改善,是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行使之依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僅曾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兒子表示「今天3 月12日星期四工地的房間門及浴室
門已完工,請在承諾失時間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其內容僅是單純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未表明於他
方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之意旨,自難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已經行使,是原告就其缺失改善之義務,仍可能發生遲延
之責任,從而,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缺失改善義務而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5.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故被告不得再終止
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成,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其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已確
實完成;況原告並未將隱形紗窗安裝完成,已如前述,益徵
系爭工程確實並未完工之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7萬
3,060 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倘
因上列各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
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
算;倘有短欠工資或其他致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
負責連帶賠償之」。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而
被告已另找其他廠商就後續工程進行施作,依上開規定,原
告本應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使得請求結算,惟本件被告已於
本院11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已可進行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2.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乃約定:「每期請款扣保留款5 %,
使用執照下來時二個月退回」,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
於109 年5 月15日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4頁),而於本件訴訟之過程中,「使用執照下來二個月
」之期限業已屆至,保留款應予退回,且被告亦已表示不再
主張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是本件進行結算時,即無須再考量是否於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保留款之問題,直接併入工程款中結算
即可。
3.又原告施做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已如前述,
而被告已另找其他廠商進行後續施作,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
、收據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失,自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
另找其他廠商之費用及其他因此受有之損失,
堪認有據。茲
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⑴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缺失另找廠商施作之費用: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缺
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已找友盟工程行施
作,共花費11萬7,054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計單、收據及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惟觀諸友盟工程行
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尚包含「配合交屋點工」之項目4 萬
元(未含稅),惟原告乃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此
工項,不應由原告賠償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
單上確實無此工項,契約中亦無相關記載,有系爭工程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自難認該「配合交屋點工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合約遭終止之事有關,是認該部分
不應算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從而,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1 至4 之缺失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是將該估
價單上尚未計算營業稅之總金額11萬1,480 元(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減去「配合交屋點工」項目之4 萬元,再加計
5 %營業稅,而為7 萬5,054 元【計算式:(111,480 元-
40,000 元)×1.05=75,054元】。
②原告雖稱友盟工程行就門鎖更換之報價過高,水平鎖1 只不
過250 元,加上安裝工資每只150 元,被告竟稱每只1980元
,總共5 萬1,480 元,與市場行情差異過大云云。然查,原
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LINE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二第298 頁),惟從該對話紀錄中他人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水平鎖鎖頭之金額為1 組250 元一事,僅得證明單
一家廠商之售價,尚無法證明其市價行情即為如此,是自難
以此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因如附表三編號5至8之缺失另找廠商施作之費用: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缺
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已找金利工程行、
金科玻璃工程行、青和企業社施作,分別花費3 萬6,750 元
、4 萬2,000 元、1 萬0,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計單、收
據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7 頁),
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缺失另
找廠商施作之費用共8 萬9,150 元。
②原告雖稱:被告主張之費用均屬過高云云,惟就上開費用之
一般市價行情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亦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遭業主御楓公司減價之損失: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因該缺失而遭業主減價13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御楓公司109 年11月20日御(建)字第1091
12001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被告請有原告
賠償因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遭業主御楓公司減價之費用
13萬元,乃屬有據。
②原告雖稱D3南檜實木門1 樘不過7,800 元,竟然減價驗收5,
000 元/1樘,非常不當云云。惟就D3南檜實木門及蜂巢貼皮
夾板門之實際價差究竟應為何,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說明,是認原告上開所辯僅是空言指責,並無任何依據,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⑷因鋁門窗工項未完成工項導致被告延遲交屋經業主御楓公司
扣除之違約金損失: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因
有工程缺失,經被告自109 年6 月17日、107 年7 月27日限
期催告原告改善,原告遲未改善,而經被告於109 年8 月4
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施作之門窗工
程確有缺失遲未改善而導致工程延宕之情形,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工程延宕導致被告交屋遲延遭業主
扣減之違約金損失,乃屬有據。
②惟觀諸御楓公司109 年11月20日御(建)字第109112001 號
函所記載:「查貴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因部分鋁門窗工程未完成工項,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等瑕疵
,而未能完整點交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本公司及購屋
消費
者等第三人之權益,經本公司提出限期改善,貴公司遲於10
9 年11月20日始改正完妥,不符合工程合約內所定之施工期
限。為念及商誼,本公司將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酌情扣
除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9 頁),可知該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並非僅因門窗工
程延宕所致,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之延宕亦是造成被告遲延
交屋之原因之一,是尚難逕認該50萬元違約金之損失均是因
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延宕所造成。
③惟就本件被告因原告工程延宕所生之交屋遲延違約金損失金
額究竟為何,實有其證明上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遲延交屋,除了系爭工程有工
項未完成外,尚有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等其他被告自身工程
之瑕疵須補等原因,應僅得將該50萬元之部分歸責於原告,
並參酌原告自109 年3 月12日自稱已完工後,即未再配合完
成後續工項及改善,顯有延宕之情形,惟被告卻遲於109 年
8 月3 日始終止契約,且最終是在109 年11月20日始完成修
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損失
以8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從上可知,被告因終止租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
4,204 元(計算式:75,054元+89,150元+130,000 元+80
,000元=374,204元)。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兩造所約定
原工程總價190 萬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3萬8,400 元,再加
計5 %營業稅,即為214 萬0,320 元【計算式:(1,900,00
0 元+138,400 元)×1.05=2,140,320 元】;而扣除原告
已支付之183 萬4,460 元,再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
止所生之損失37萬4,204 元,其金額為-6萬8,344 元(計算
式:2,140,320 元-1,834,460 元-374,204 元=-68,344
元),是認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37萬3,060 元,
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萬元,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呂昕澔於108 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期限付款32萬8,466 元,故應給付違約
金39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乃約定:
「待門、窗扇全部安裝完畢,甲方(即被告)再付餘額參拾
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整予乙方(即原告)(安裝完成七日
內付現金),雙方謹守承諾,不得毀約,違者願付總合約價
款(壹佰玖拾萬元整)百分之貳拾為毀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付款32萬8,466 元之前提,必須是
「門、窗扇全部安裝完畢」,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所約定
之隱形紗窗安裝完成,已如前述,是不論呂昕澔所簽立之系
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均尚不得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466 元,則被告未給付該32萬8,
466 元,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可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6萬3,060 元,及其中65萬2,684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0,376 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變更追加工│原告主張之│被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
│ │項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追加2 樓進│25,000元 │21,000元 │25,000元 │
│ │入陽台之不│ │ │ │
│ │銹鋼門1 樘│ │ │ │
├──┼─────┼─────┼─────┼─────┤
│ 2 │追加D3南檜│62,400元 │60,000元 │62,400元 │
│ │實木門8 樘│ │ │ │
├──┼─────┼─────┼─────┼─────┤
│ 3 │D4塑鋼門變│51,000元 │51,000元 │51,000元 │
│ │更材質為「│ │ │ │
│ │木質內材EP│ │ │ │
│ │S (5+2 )│ │ │ │
│ │門」 │ │ │ │
├──┼─────┼─────┼─────┼─────┤
│ 4 │D6鋼製烤漆│14,000元 │8,000元 │0元 │
│ │門變更材質│ │ │ │
│ │為60A+遮煙│ │ │ │
├──┴─────┼─────┼─────┼─────┤
│ 總 計 │152,400元 │140,000元 │138,400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8年4月15日 │20萬元 │
├─┼───────┼──────────┤
│2 │108年5月2日 │15萬元 │
├─┼───────┼──────────┤
│3 │108年7月17日 │15萬元 │
├─┼───────┼──────────┤
│4 │108年8月22日 │5萬元 │
├─┼───────┼──────────┤
│5 │108年8月30日 │5萬元 │
├─┼───────┼──────────┤
│6 │108年9月17日 │10萬元 │
├─┼───────┼──────────┤
│7 │108年9月27日 │5萬元 │
├─┼───────┼──────────┤
│8 │108年10月1日 │1萬3,862元 │
├─┼───────┼──────────┤
│9 │108年12月31日 │43萬5,299元 │
├─┼───────┼──────────┤
│10│108年12月31日 │43萬5,299元 │
├─┼───────┼──────────┤
│11│109 年5 月27日│20萬元 │
│ │(由御楓公司代│ │
│ │被告給付) │ │
├─┴───────┼──────────┤
│ 總計 │183 萬4,46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缺失項目 │被告主張因此│被告主張因此│本院認定之│
│ │ │請廠商施作之│支出之金額 │金額 │
│ │ │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各處之隱形紗窗未│隱形紗窗安裝│117,054 元 │75,054元 │
│ │予安裝 │工程 │(其中包含「│ │
├──┼────────┼──────┤交屋驗收點工│ │
│ 2 │D3南檜實木門鑰匙│房間門水平鎖│」之費用) │ │
│ │未交接,合計26樘│更換26只 │(被證15) │ │
├──┼────────┼──────┤ │ │
│ 3 │DW1 窗軌有多處明│全部門窗調整│ │ │
│ │顯變形凹陷,門窗│ │ │ │
│ │靈活性不佳,啟閉│ │ │ │
│ │有雜音,滑動不順│ │ │ │
│ │,密合度差 │ │ │ │
├──┼────────┤ │ │ │
│ 4 │鋁門窗包裝紙未確│ │ │ │
│ │實拆除,留有碎紙│ │ │ │
│ │模及殘渣 │ │ │ │
├──┼────────┼──────┼──────┼─────┤
│ 5 │鋁門窗框內及表面│鋁窗、塑鋼門│36,750元 │36,750元 │
│ │有多處傷痕、破洞│、玄關門及公│(被證16) │ │
│ │、凹陷。 │設防火門全棟│ │ │
├──┼────────┤美容修繕 │ │ │
│ 6 │紗門之溝槽未予確│ │ │ │
│ │實保護,門鎖安裝│ │ │ │
│ │處有裂痕 │ │ │ │
├──┼────────┼──────┼──────┼─────┤
│ 7 │窗戶玻璃之矽利康│門窗框邊矽利│42,000元 │42,000元 │
│ │填縫不確實,留有│康修繕重新施│(被證17) │ │
│ │破口,致雨水滲入│作 │ │ │
│ │屋內 │ │ │ │
├──┼────────┼──────┼──────┼─────┤
│ 8 │原告於109 年3 月│開鎖 │10,400元 │10,400元 │
│ │12日故意將房間門│ │(被證18) │ │
│ │共26樘上鎖 │ │ │ │
├──┼────────┼──────┼──────┼─────┤
│ 9 │D3南檜實木門,經│遭業主御楓公│130,000元 │130,000元 │
│ │勘驗為貼皮蜂巢夾│司減價 │(被證19) │ │
│ │板門,非合約圖說│ │ │ │
│ │之規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