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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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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兆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9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 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3,060 元,及其中65萬2,684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0,376 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被告轉包其所承攬訴外人御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楓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旁之集合住宅 興建工程中之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未含 營業稅之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含營業稅後則為204 萬7,50 0 元。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另行追加及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程,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共 15萬2,400 元之追加工程款,則未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變更 為210 萬2,400 元,而含營業稅後之工程總價則為220 萬7, 520 元。 ㈡另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為配合趕工,被告應先支付門、窗、扇進場安裝費87萬 0,598 元,並於安裝門、窗扇完成後7 日內,支付32萬8,46 6 元,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工程合約之總價195 萬元之20% 即39萬元,作為違約金。 ㈢而系爭工程於109 年3 月12日全部完工,原告於當日以LINE 通知被告之現場負責人之一亦即訴外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兒 子呂昕澔,並表示被告應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內付款。 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及御楓公司會同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驗 收合格完畢,且使用執照亦已核發超過2 個月,原告僅收到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183 萬4,460 元,尚有37萬3,060 元 (其中11萬0,376 元為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取得後2 個月退回)仍未給付。且被告亦未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於門窗安裝完成後7 日給付32萬8,466 元之款 項,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 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6萬3,060 元 ,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6萬3,060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記載之工程總價雖為195 萬元,該金額 經兩造議價後,已合意變更為190 萬元;且兩造間雖有追加 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但追加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被 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經兩造 核算後,工程尾款應為40萬0,440 元,其中保留款之金額10 萬2,000 元,應於使用執照核發2 個月後始行支付;又業主 已於109 年5 月27日代被告轉帳2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 自工程款中扣除。 ㈡另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時並未施作完成,且有許 多缺失未改善,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限期催告原告修繕, 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再次通知並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亦仍遭原告置之不理,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 8 月4 日終止。被告已另行找其他廠商修繕,又因原告之缺 失造成業主減價及請求違約金,是剩餘之工程款應先扣除被 告另找其他廠商修繕所花費之款項及遭御楓公司罰款及減價 之金額後,始得將剩餘之款項結清予原告。 ㈢又系爭承諾書簽立之經過,是因原告威脅、恫嚇呂昕澔,並 告以:若不簽立,即不進場施作,亦不交付防火證明等語, 使呂昕澔擔心被告若不進場施作,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 31日之現場勘驗將失敗,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更將造成被 告對御楓公司之違約,故迫於無奈只得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 書,惟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 未授權呂昕澔處理此事,是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則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即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簽約後有合意為如附表一「變更追加工項」欄所示之 變更追加。 ㈢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呂昕澔於108 年12月30日簽立系 爭承諾書。 ㈣被告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已支付183 萬4,460 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工項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經被告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共37萬3,06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 1.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等 情,固有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被告 抗辯兩造於簽約後有在108 年4 月10日再次議價,而合意變 更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呂 佳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總價款本來是195 萬元, 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朝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德芬及 伊有一起去吃麵,當時黃德芬有再殺價5 萬元等語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後有再 議價之事,並虛構。又證人呂佳穎雖證稱:許朝翔有無同 意再殺價5 萬元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 ),惟審酌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 書上,所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為「壹佰玖拾萬元」,有系 爭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乃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朝翔先擬好再由呂佳穎打字等情, 業經證人呂佳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可知原 告於製作系爭承諾書時,亦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總價為 190 萬元,可徵兩造確有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變更為 190 萬元之事實。 2.原告雖稱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壹佰玖拾萬元」乃屬筆誤云 云,然從系爭承諾書之文字中,並無法看出該「壹佰玖拾萬 元」與原告之本意不符;且系爭承諾書主要內容乃是在請求 被告給付「門、窗進場安裝費」,惟縱以原告所主張之「工 程總價195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經原告自行計算出所得請 求之「門、窗扇進場安裝費」為119 萬7,451.5 元,亦與系 爭承諾書上所載之119 萬9,064 元有金額上之落差,有原告 所出具之民事準備狀㈣可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是亦無 法以系爭承諾書上之其他金額佐證原告所稱筆誤之主張;此 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壹佰玖拾萬元」元之 記載與其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3.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核對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款清單)上 ,雖先以電腦打字將工程總價記載為195 萬元,有系爭工程 款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就系爭工程款清單電 腦打字部分是由何人於何時所繕打,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 認定,故尚難以此作為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工程總價之證據; 況原告於提出系爭工程清單時,業已以手寫方式將工程總價 195 萬元更正為190 萬元,可見原告始終認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總價已變更為190 萬元,自難僅以系爭工程款清單經更正 以前之紀錄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認為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之 情形。 4.綜上,參酌被告之抗辯、證人呂佳穎之證述及系爭承諾書上 之記載,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90 萬元。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工項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共計 13萬8,400 元。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樓進入陽台之不銹鋼門1 樘」之追 加工程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樓進入陽台之不銹 鋼門1 樘」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不鏽鋼門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證 人呂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不鏽鋼門之報價單上的簽 名是伊所簽,追加工程款即為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3 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款清單,辯稱該項工程之追加金額為2 萬1,000 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清單為被告單方面所提 出,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有該清單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9頁),是自難以該清單逕認原告有同意追加金額為2 萬1,000 元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D3南檜實木門追加8 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為6 萬2,400 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D3南檜實木門追加8 樘」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之記載,1 樘之單價為7, 800 元,故追加8 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乃為6 萬2,400 元等 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且與證人呂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D3南檜實木門 追加8 樘」追加之金額,應該要看原告原始之報價單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款清單,辯稱該項工程之追加金額為6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清單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而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明,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D4塑鋼門變更材質為『木質內材EPS (5+2 )門』」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 萬1,000 元。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D4塑鋼門變更材質為 『木質內材EPS (5+2 )門』」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 萬1, 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D6鋼製烤漆門變更材質為60A+遮煙」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0 元。 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D6鋼製烤漆門變更 材質為60A+遮煙」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 萬4,000 元云云, 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及D6鋼製烤漆門報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3 頁);惟依證人呂佳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該D6鋼製烤漆門報價單上之簽名是伊所簽,該項 目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之金額,應為系爭工程合約報 價單上手寫之1 萬9,500 元,變更材質後之金額亦為1 萬 9,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此部分變更材 質並未增加任何工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 萬4,000 元,即難認有據。 5.綜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項目所約定之追加工程 款共計為13萬8,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被告抗辯其已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為有理由。 1.按「除下列情事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外,本合約及其附件,自 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且雙方結清債權債務之日止為 有效時期:……㈡工程錯失履經要求改善,而乙方(即原告 )未能徹底改善時。……」,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確之約定。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 失,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處之隱形紗窗未予 安裝」之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找來承接系爭工程之 友盟工程行負責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 9 年10月20日去系爭工程之現場估價,估價完被告就叫伊趕 快去做,伊當時進場時,隱形紗窗還沒裝好,伊只是把放在 旁邊的隱形紗窗裝上去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且有友盟工程行裝設隱形紗窗之照片及業主御楓公司所製 作之分項施工查檢表(下稱系爭施工檢查表)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2 頁、第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②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要做「紗窗」,「 隱形紗窗」並不在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中云云,然被告就 此乃陳稱:系爭工程合約寫的雖然是「紗門」,但是原告做 的本來就是隱形紗窗,原告也有把隱形紗窗搬進場,只是沒 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上, 就紗窗部分所記載之用語為「紗門」,而未明確記載究竟是 一般之紗窗或隱形紗窗,有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可參(件本 院卷一第15頁),是從契約文字並無法判斷兩造間就紗窗樣 式之約定為何;惟審酌被告所稱原告未裝設隱形紗窗之窗戶 均為推射窗,有被告109 年6 月17日所寄出桃園府前存證號 碼623 號存證信函及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 99頁),而因推射窗並無得以左右移動一般紗窗之空間,故 絕大多數是裝設隱形紗窗,始有正常使用開啟紗窗之可能,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依常情而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中所約定推射窗之紗窗型態,應是約定隱形紗窗無訛;況依 被告及證人吳俊賢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已將隱形紗窗放 置於現場,只是尚未安裝,而本件原告之承攬方式是連工帶 料,材料之費用均屬於原告成本之一部分,故若非兩造間確 有裝設隱形紗窗之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特地將隱形紗窗 運送至工地現場放置之必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裝 設隱形紗窗之約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編號5 「鋁門 窗框內及表面有多處傷痕、破洞、凹陷」、編號6 「紗門之 溝槽未予確實保護,門鎖安裝處有裂痕」之缺失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施工檢查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59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此部分之缺失,堪 以認定。 ②原告雖稱:原告進場施作之材料,均有妥善包裝,原告施工 後遭他人擦撞,並非原告之施工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施工現 場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可見該照片中之門扇雖有包裝,但均是放置 於地上,尚未安裝之狀態,是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安裝完 成之門扇是否確實完好無損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所稱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損傷是由被告或其 他被告雇用之第三人所造成,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⑶附表三編號9 部分: 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使用「D3南檜實木門」之約定 , 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門實際上為貼皮蜂巢夾板門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施作之工程確 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D3南檜實木門,經勘驗為貼皮蜂巢 夾板門,非合約圖說之規格」之缺失,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稱:南檜實木門部分,是業主御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兒子彭承軒所挑選,當時彭承軒選的不是實木門,原告是依 業主挑選的門扇來施作云云,並提出彭承軒簽名之型錄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於彭承軒簽名之門扇旁,確有「實木雕花門」之字樣,故原 告主張彭承軒所挑選之門扇並非是實木門,已難採信;且縱 認彭承軒所挑選之門並非實木門,惟就原告所提出予彭承軒 挑選之型錄中是否有包含實木門、彭承軒是否知悉其所挑選 者並非實木門等情,原告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自難認業主有改變契約內容為蜂巢貼皮夾板門之意思,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2至4、7、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D3 南檜實木門鑰匙未交接,合計26樘」、編號3 所示「DW1 窗 軌有脫處明顯變形凹陷,門窗靈活性不佳,啟閉有雜音,滑 動不順,密合度差」、編號4 所示「鋁門窗包裝紙未確實拆 除,留有碎紙模及殘渣」、編號7 所示「窗戶玻璃之矽利康 填縫不確實,留有破口,致雨水滲入屋內」、編號8 所示「 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故意將房間門共26橖上鎖」之缺失等 情,業據證人吳俊賢證稱:伊進場時,有些窗戶跟紗窗裝好 還歪來歪去的,D3南檜實木門鑰匙未交接,窗軌有多處變形 ,伊有看到鋁門窗框跟表面有傷痕,紗門的溝槽有的撞傷, 有的掉漆、門也有掉漆、鋁門窗包裝紙確實未拆除,有的沒 拆乾淨,窗戶玻璃的矽利康填縫有的不確實,有破洞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並有系爭施工檢查表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17 頁、 第159 頁),且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予爭執,是認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確實有此部分之缺失。 ⑸從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 缺失,堪以認定。 3.而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業已寄發桃園市府前郵局存證號碼 6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八戶之客廳落地窗戶未安裝妥 善,導致無法正常滑順開閉及上鎖異音需待調整」、「梯廳 之鋁推射窗之隱形紗窗上未安裝」、「各層樓之窗戶及玄關 門、防火門、木門及塑鋼門之室內拆紙作業未確實割清」、 「各戶之隔間木門鑰匙未與移交」、「各門窗須部分補漆」 等缺失通知原告,並限期原告於文到5 日內完成改善;復於 109 年7 月20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733 號存證信函 ,再次就前次催告之缺失限期7 日內改善,並表示「如貴公 司逾期不理或未完成工作,依合約第19條,本合約即告終止 ,不另通知」等語,而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09 年7 月27日 收受等情,有上開2 封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7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就原告之缺失已有多次 要求改善之情形,惟原告仍未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第二封 存證信函後之7 日內,就上開缺失進行改善,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認系爭工程合約已於000 年 0 月0 日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乃屬有據。 4.原告雖稱:其是因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付款,故沒有 去修補被告所稱之瑕疵,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 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 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 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其未 完成被告要求之缺失改善,是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行使之依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僅曾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兒子表示「今天3 月12日星期四工地的房間門及浴室 門已完工,請在承諾失時間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其內容僅是單純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未表明於他 方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之意旨,自難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已經行使,是原告就其缺失改善之義務,仍可能發生遲延 之責任,從而,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缺失改善義務而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5.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故被告不得再終止 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成,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其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已確 實完成;況原告並未將隱形紗窗安裝完成,已如前述,益徵 系爭工程確實並未完工之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7萬 3,060 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倘 因上列各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 算;倘有短欠工資或其他致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 負責連帶賠償之」。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而 被告已另找其他廠商就後續工程進行施作,依上開規定,原 告本應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使得請求結算,惟本件被告已於 本院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已可進行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2.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乃約定:「每期請款扣保留款5 %, 使用執照下來時二個月退回」,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 於109 年5 月15日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4頁),而於本件訴訟之過程中,「使用執照下來二個月 」之期限業已屆至,保留款應予退回,且被告亦已表示不再 主張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是本件進行結算時,即無須再考量是否於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保留款之問題,直接併入工程款中結算 即可。 3.又原告施做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已如前述, 而被告已另找其他廠商進行後續施作,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 、收據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失,自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 另找其他廠商之費用及其他因此受有之損失,堪認有據。茲 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⑴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缺失另找廠商施作之費用: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缺 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已找友盟工程行施 作,共花費11萬7,054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計單、收據及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惟觀諸友盟工程行 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尚包含「配合交屋點工」之項目4 萬 元(未含稅),惟原告乃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此 工項,不應由原告賠償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 單上確實無此工項,契約中亦無相關記載,有系爭工程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自難認該「配合交屋點工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合約遭終止之事有關,是認該部分 不應算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從而,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1 至4 之缺失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是將該估 價單上尚未計算營業稅之總金額11萬1,480 元(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減去「配合交屋點工」項目之4 萬元,再加計 5 %營業稅,而為7 萬5,054 元【計算式:(111,480 元- 40,000 元)×1.05=75,054元】。 ②原告雖稱友盟工程行就門鎖更換之報價過高,水平鎖1 只不 過250 元,加上安裝工資每只150 元,被告竟稱每只1980元 ,總共5 萬1,480 元,與市場行情差異過大云云。然查,原 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LINE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二第298 頁),惟從該對話紀錄中他人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水平鎖鎖頭之金額為1 組250 元一事,僅得證明單 一家廠商之售價,尚無法證明其市價行情即為如此,是自難 以此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因如附表三編號5至8之缺失另找廠商施作之費用: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缺 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已找金利工程行、 金科玻璃工程行、青和企業社施作,分別花費3 萬6,750 元 、4 萬2,000 元、1 萬0,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計單、收 據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7 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缺失另 找廠商施作之費用共8 萬9,150 元。 ②原告雖稱:被告主張之費用均屬過高云云,惟就上開費用之 一般市價行情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亦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遭業主御楓公司減價之損失: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因該缺失而遭業主減價13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御楓公司109 年11月20日御(建)字第1091 12001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被告請有原告 賠償因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缺失遭業主御楓公司減價之費用 13萬元,乃屬有據。 ②原告雖稱D3南檜實木門1 樘不過7,800 元,竟然減價驗收5, 000 元/1樘,非常不當云云。惟就D3南檜實木門及蜂巢貼皮 夾板門之實際價差究竟應為何,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說明,是認原告上開所辯僅是空言指責,並無任何依據,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⑷因鋁門窗工項未完成工項導致被告延遲交屋經業主御楓公司 扣除之違約金損失: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因 有工程缺失,經被告自109 年6 月17日、107 年7 月27日限 期催告原告改善,原告遲未改善,而經被告於109 年8 月4 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施作之門窗工 程確有缺失遲未改善而導致工程延宕之情形,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工程延宕導致被告交屋遲延遭業主 扣減之違約金損失,乃屬有據。 ②惟觀諸御楓公司109 年11月20日御(建)字第109112001 號 函所記載:「查貴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因部分鋁門窗工程未完成工項,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等瑕疵 ,而未能完整點交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本公司及購屋消費 者等第三人之權益,經本公司提出限期改善,貴公司遲於10 9 年11月20日始改正完妥,不符合工程合約內所定之施工期 限。為念及商誼,本公司將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酌情扣 除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9 頁),可知該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並非僅因門窗工 程延宕所致,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之延宕亦是造成被告遲延 交屋之原因之一,是尚難逕認該50萬元違約金之損失均是因 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延宕所造成。 ③惟就本件被告因原告工程延宕所生之交屋遲延違約金損失金 額究竟為何,實有其證明上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遲延交屋,除了系爭工程有工 項未完成外,尚有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等其他被告自身工程 之瑕疵須補等原因,應僅得將該50萬元之部分歸責於原告, 並參酌原告自109 年3 月12日自稱已完工後,即未再配合完 成後續工項及改善,顯有延宕之情形,惟被告卻遲於109 年 8 月3 日始終止契約,且最終是在109 年11月20日始完成修 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損失 以8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從上可知,被告因終止租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 4,204 元(計算式:75,054元+89,150元+130,000 元+80 ,000元=374,204元)。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兩造所約定 原工程總價190 萬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3萬8,400 元,再加 計5 %營業稅,即為214 萬0,320 元【計算式:(1,900,00 0 元+138,400 元)×1.05=2,140,320 元】;而扣除原告 已支付之183 萬4,460 元,再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 止所生之損失37萬4,204 元,其金額為-6萬8,344 元(計算 式:2,140,320 元-1,834,460 元-374,204 元=-68,344 元),是認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37萬3,060 元, 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萬元,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呂昕澔於108 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期限付款32萬8,466 元,故應給付違約 金39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乃約定: 「待門、窗扇全部安裝完畢,甲方(即被告)再付餘額參拾 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整予乙方(即原告)(安裝完成七日 內付現金),雙方謹守承諾,不得毀約,違者願付總合約價 款(壹佰玖拾萬元整)百分之貳拾為毀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付款32萬8,466 元之前提,必須是 「門、窗扇全部安裝完畢」,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所約定 之隱形紗窗安裝完成,已如前述,是不論呂昕澔所簽立之系 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均尚不得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466 元,則被告未給付該32萬8, 466 元,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可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6萬3,060 元,及其中65萬2,684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0,376 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變更追加工│原告主張之│被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 │ │項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追加2 樓進│25,000元 │21,000元 │25,000元 │ │ │入陽台之不│ │ │ │ │ │銹鋼門1 樘│ │ │ │ ├──┼─────┼─────┼─────┼─────┤ │ 2 │追加D3南檜│62,400元 │60,000元 │62,400元 │ │ │實木門8 樘│ │ │ │ ├──┼─────┼─────┼─────┼─────┤ │ 3 │D4塑鋼門變│51,000元 │51,000元 │51,000元 │ │ │更材質為「│ │ │ │ │ │木質內材EP│ │ │ │ │ │S (5+2 )│ │ │ │ │ │門」 │ │ │ │ ├──┼─────┼─────┼─────┼─────┤ │ 4 │D6鋼製烤漆│14,000元 │8,000元 │0元 │ │ │門變更材質│ │ │ │ │ │為60A+遮煙│ │ │ │ ├──┴─────┼─────┼─────┼─────┤ │ 總 計 │152,400元 │140,000元 │138,400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8年4月15日 │20萬元 │ ├─┼───────┼──────────┤ │2 │108年5月2日 │15萬元 │ ├─┼───────┼──────────┤ │3 │108年7月17日 │15萬元 │ ├─┼───────┼──────────┤ │4 │108年8月22日 │5萬元 │ ├─┼───────┼──────────┤ │5 │108年8月30日 │5萬元 │ ├─┼───────┼──────────┤ │6 │108年9月17日 │10萬元 │ ├─┼───────┼──────────┤ │7 │108年9月27日 │5萬元 │ ├─┼───────┼──────────┤ │8 │108年10月1日 │1萬3,862元 │ ├─┼───────┼──────────┤ │9 │108年12月31日 │43萬5,299元 │ ├─┼───────┼──────────┤ │10│108年12月31日 │43萬5,299元 │ ├─┼───────┼──────────┤ │11│109 年5 月27日│20萬元 │ │ │(由御楓公司代│ │ │ │被告給付) │ │ ├─┴───────┼──────────┤ │ 總計 │183 萬4,46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缺失項目 │被告主張因此│被告主張因此│本院認定之│ │ │ │請廠商施作之│支出之金額 │金額 │ │ │ │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各處之隱形紗窗未│隱形紗窗安裝│117,054 元 │75,054元 │ │ │予安裝 │工程 │(其中包含「│ │ ├──┼────────┼──────┤交屋驗收點工│ │ │ 2 │D3南檜實木門鑰匙│房間門水平鎖│」之費用) │ │ │ │未交接,合計26樘│更換26只 │(被證15) │ │ ├──┼────────┼──────┤ │ │ │ 3 │DW1 窗軌有多處明│全部門窗調整│ │ │ │ │顯變形凹陷,門窗│ │ │ │ │ │靈活性不佳,啟閉│ │ │ │ │ │有雜音,滑動不順│ │ │ │ │ │,密合度差 │ │ │ │ ├──┼────────┤ │ │ │ │ 4 │鋁門窗包裝紙未確│ │ │ │ │ │實拆除,留有碎紙│ │ │ │ │ │模及殘渣 │ │ │ │ ├──┼────────┼──────┼──────┼─────┤ │ 5 │鋁門窗框內及表面│鋁窗、塑鋼門│36,750元 │36,750元 │ │ │有多處傷痕、破洞│、玄關門及公│(被證16) │ │ │ │、凹陷。 │設防火門全棟│ │ │ ├──┼────────┤美容修繕 │ │ │ │ 6 │紗門之溝槽未予確│ │ │ │ │ │實保護,門鎖安裝│ │ │ │ │ │處有裂痕 │ │ │ │ ├──┼────────┼──────┼──────┼─────┤ │ 7 │窗戶玻璃之矽利康│門窗框邊矽利│42,000元 │42,000元 │ │ │填縫不確實,留有│康修繕重新施│(被證17) │ │ │ │破口,致雨水滲入│作 │ │ │ │ │屋內 │ │ │ │ ├──┼────────┼──────┼──────┼─────┤ │ 8 │原告於109 年3 月│開鎖 │10,400元 │10,400元 │ │ │12日故意將房間門│ │(被證18) │ │ │ │共26樘上鎖 │ │ │ │ ├──┼────────┼──────┼──────┼─────┤ │ 9 │D3南檜實木門,經│遭業主御楓公│130,000元 │130,000元 │ │ │勘驗為貼皮蜂巢夾│司減價 │(被證19) │ │ │ │板門,非合約圖說│ │ │ │ │ │之規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