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朱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
主文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