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朱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