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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築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瑾 
訴訟代理人  林汶正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三豐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反訴原告  盧采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68,616元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
壹、程序方面:
    依兩造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TRIMCH三豐醫美診所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77,323元,兩造並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施工期間配合被告辦理工程追加變更,經結算之工程款為4,805,524元。被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進駐系爭建物且開始營業,應認原告已完工且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如認追加工程部分無契約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金額。原告業於108年11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5,524元(4,805,524元-被告已給付400萬元),被告未於收到請款單後3日內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逾期違約金706,413元(4,805,524元×1‰×14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937元,及其中805,524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其餘70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采葳前於108年8月5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8年8月3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日分次給付工程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共計400萬元,原告既未於108年10月15日阻止被告進駐系爭建物開幕營業,應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已全數清償依現場施工進度驗收及核算之工程款,被告自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被告已給付400萬元,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且參內政部公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上限,則原告請求706,413元已屬過高,且不斷增加中,毫無上限,應予酌減。
   ㈢況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於109年3月11日催告原告於48小時內修繕漏水、玻璃門變形不吻合、地板多處龜裂、抽風扇未對外、排水口不固定等瑕疵,另於109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修繕漏水、地板龜裂、玻璃門彎曲、三樓電箱封死、抽風管未外接、排水管未密接、二樓廁所門傾斜、窗簾脫落等瑕疵。然原告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1,334,746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另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希望在108年9月15日完工,原告自稱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遲延完工違約金235,470元(扣除例假日後為49日×4,805,524元×1‰),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盧采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裝修系爭建物。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00萬元。㈢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進駐系爭建物且開始營業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0、248頁、卷二第150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5,52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6,41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1,334,746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違約金235,470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5,524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第4期款應於完工交屋驗收/通過後給付(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另依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未依第㈠項約定得乙方(原告)書面同意,即自行遷入工程地點時,現場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均視同已驗收完成,乙方得立即請求甲方支付現場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37頁)。
    2.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進駐系爭建物且開始營業(本院卷一第160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即視同已驗收完成,原告即得請求第4期款即尾款。
    3.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後工程款4,805,52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805,524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變更工程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⑴附表一黃色區塊所示者為追加變更工程,其中「被告意見欄」未加註意見者,為被告不爭執有追加變更,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頁),故以下僅就被告有爭執者論述。
      ⑵編號2-9、2-13、2-22、4-23,被告未爭執追加變更,僅爭執瑕疵問題,故本爭點不討論,在爭點㈢討論。
      ⑶編號4-15、4-16、4-17、4-22、4-24、4-33、8-10、8-11、8-12、8-19,被告未爭執追加變更,僅爭執包含在被告前三期付款範圍內等語。被告雖已給付400萬元,仍需待追加變更工程計算後,方知被告是否已付清款項。
      ⑷編號1-7「面磚」13,020元為3間浴室地磚材料費,原告曾於108年8月27日向被告報價材料費13,020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同意,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405頁),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編號1-6已經包含1-7云云,惟編號1-6已註明「衛浴防水貼磚工程/面磚另計」,可知此項為工資,材料費應另計,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⑸編號2-8「全棟音響線路埋入新增」12,000元。此項為原告埋入2、3樓喇叭線之工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8日報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408、409頁),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由被告另請音訊廠商安裝結案云云,惟依音訊廠商即甲廠商於108年8月7日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午已至現場勘驗過,目前2/3樓的喇叭線,水電師傅已拉至1樓天花板…2/3樓已佈線完成,工資及線材也斟減…」(本院卷一第385頁),可知音訊廠商施作內容不含編號2-8,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編號2-20「水槽電熱水龍頭/220V」4組共1萬元。被告前向原告表示要追加(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數量為4組(本院卷一第41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413頁),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被告辯稱只有做2組云云,並不可採。
      ⑺編號4-3、4-4「入口外牆造型修改」金額變更至2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施工前入口只有玻璃,施工中被告有加防水閘門,中間玻璃門有木作打底及貼美耐板,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外牆有什麼造型云云,然施工前、後入口外牆造型確實不同,被告如認不符合原契約要求,應屬瑕疵問題,不在本爭點討論。
      ⑻編號4-13「違建區木作隔間+門片收納內部空間整理(泥作+木作+油漆)2萬元。違建空間為一樓攝影室,為了檢查加作木板,檢查後拆除,並將拆除後的空間鋪地板,以電扇將膠吹乾。原告法定代理人將上開施作完成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讚(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兩造確有合意,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被告辯稱未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⑼編號4-14「辦公室層板+防火門旁收納櫃」12,000元。原告主張兩造為口頭合意,並提出施工照片及平面圖證明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47頁)。被告雖辯稱沒有合意云云,然此收納櫃面積不小,如被告要求,原告應無必要新增此工項,被告既已搬入系爭建物使用而未曾否認此工項,足堪佐證兩造確實曾合意追加此工項,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⑽編號4-32「冷凍室收納櫃/系統櫃/鋁框滑門面貼鏡」49,000元。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業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已施作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31、418頁),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未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⑾編號4-34「衛浴維修室拉門」12,000元。原告主張兩造為口頭合意,並提出施工照片及平面圖證明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229、231頁)。被告雖辯稱沒有合意云云,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9年2、3月第3次漏水,才發現電箱的拉門被封死,當初是請原告做活動的拉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兩造確實曾合意追加此工項。
      ⑿編號4-37「牆面面貼仿石抗菌板」9萬元。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合意,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35、394頁),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未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⒀編號7-2、7-3、7-4、7-14的LED崁燈。原契約約定9.5公分4000K共54組(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規格及數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95、419頁,卷二第55、57頁)。惟依108年8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僅有3000K黃光35組、4000K白晝光為高演色性特規15公分60組(本院卷二第57頁),即編號7-3應更正為35組×400元=14,000元,編號7-14應更正為60組×650元=39,000元。編號7-2、7-4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應予剔除。又原告就其未能舉證證明合意追加之部分,亦未能舉證有施作,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綜上,燈飾安裝工程費用應為66,780元(24,300元-18,900元+14,000元+7,200元+39,000元+1,180元=66,78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設計師專業堪慮云云,此屬瑕疵問題,不在本爭點討論。
      ⒁編號8-3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
      ⒂編號8-18「全室壁紙工程、防焰一級」98,316元。原契約約定6萬元(本院卷一第43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壁紙規格導致價格不同,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96、424至428頁,卷二第55、57頁),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未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4.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黃色區塊所示者為追加變更工程,除燈飾安裝工程應為66,780元外,均有理由。系爭工程追加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4,768,6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被告僅給付400萬元,尚不足768,61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8,6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於108年10月15日阻止被告進駐系爭建物開幕營業,應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已全數清償依現場施工進度驗收及核算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係約定:「本工程驗收交屋前,若甲方(被告)需提前搬入工地,須得乙方(原告)之書面同意,並立即付清依現場施工進度驗收及核算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37頁),亦即約定被告如欲提前搬入工地應付清工程款,而非指被告搬入工地即可推定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6.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8,6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6,413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告)未依前述第㈠項、第㈡項約定給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時,甲方每逾1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5頁)。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應於收到乙方(原告)請款單後,於3日內以現款支付之,或將款項匯入下列帳戶…。」(本院卷一第33頁)。
    2.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工程請款單第4期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65、67頁),然被告未於收到請款單後3日內付款,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700,986元(4,768,616元×1‰×147天=70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惟參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2項:「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二第167頁)。及審酌被告已給付400萬元之工程款,已為一部履行,且原告就逾期違約金僅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至109年4月23日止),仍會持續增加,故本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時間、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1,334,746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搬入系爭建物,原告曾於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與被告員工乙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並作成交屋驗收確認單、會議紀錄表、驗收記錄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47、271至275頁),上開文件上有手寫記載瑕疵項目,並由乙於不同日期(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15日)在瑕疵項目後記載已完成、OK等語,堪信上開驗收文件上記載之瑕疵項目已修繕完成;至於未記載在其上之瑕疵,被告應另外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被告雖辯稱乙只是美容師,月薪約33,000元,不能代表被告驗收云云。然乙為被告員工,在上開時間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建物內查驗系爭工程瑕疵,斯時被告已搬入系爭建物營業,如未經被告授權,乙無法開啟門鎖讓原告法定代理人進入系爭建物,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108年12月9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將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之驗收紀錄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即可證明乙有代理被告驗收之權限。
    4.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24分以通訊軟體催告原告於48小時內修繕漏水、玻璃門變形不吻合、地板多處龜裂、抽風扇未對外、排水口不固定等瑕疵(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回覆馬上處理等語,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拒絕。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5分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前次訊息所定之48小時(即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前,「提出書面說明相關瑕疵原始設計圖面與現狀差異、可能造成的原因、預定實作的工法、進行修補的團隊、工程所需時間、使用之材料等,經雙方合意後,我方始會同意您進行工程實作」、「你們的人沒有書面計畫報告,不用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關於您的來訊所提的書面說明,詳細內容部分已於日前逐一進行說明與提供,圖面的部分我們實際上依照您手上有的圖面按圖施工,至於您近日希望我們修補的瑕疵原委與影響的狀況,實際上也需要我與師傅到現場與您確認後才能判定,並且與您達成如何修補方式的時間、材料、工法等細節共識才能施作,因此其實希望怎麼做的決定權在您,我們這邊在合約範圍內絕對會盡力完成保固的工作。為了以您開業的需求與時效考量,請問我們今天下午是否如期進場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由於原告未在48小時內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將自行僱工進行修復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然拒絕原告前往勘驗瑕疵及討論修繕方式,並不合理,難謂有效之催告,則被告嗣於109年7月27日、109年5月7日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372,999元(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不能向原告請求減價或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5.被告另於109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修繕漏水、地板龜裂、玻璃門彎曲、三樓電箱封死、抽風管未外接、排水管未密接、二樓廁所門傾斜、窗簾脫落等瑕疵(本院卷一第161頁)。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27日、109年5月7日自行修繕完成,修繕完成後之催告難認發生催告效力。
    6.被告羅列於附表之瑕疵項目(本院卷一第445至451頁),被告並未舉證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價或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7.小結: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價或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無法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違約金235,470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總計90個工作天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
    2.依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稱:「0715不能進場也要跟我說(因為當初你們表示可以,所以我時間表如前)但我不希望延遲太多天,延遲開工的話工程可能要趕,0915希望可以一工完成,希望妳們要預估一下…。」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這個時間真的好大的挑戰阿~謝謝盧采葳給的機會歐,我再注意一下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嗣於108年10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們也希望能趕緊如期完工,讓您能順利開幕…。」、「由於合約上沒有載明完工日期,但如果真要罰則,在合約內有一項是工程延誤一天以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算起/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依上可知原告並未同意以108年9月15日為完工日期,而原告如果是於108年7月15日開工,算至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搬入系爭建物,未逾90個工作天,則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情形。
    3.小結:原告並未遲延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遲延完工違約金235,470元(扣除例假日後為49日×4,805,524元×1‰),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8,616元(尾款768,616元+違約金10萬元=868,616元)。
五、遲延利息之認定: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應於收到乙方(原告)請款單後,於3日內以現款支付之,或將款項匯入下列帳戶…。」(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工程請款單第4期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采葳(本院卷一第65、67頁),然被告未於收到請款單後3日內付款,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工程尾款768,616元,併請求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告)未依前述第㈠項、第㈡項前段約定給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時,甲方每逾1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5頁)。此違約金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得請求之違約金10萬元,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
壹、程序方面:
    本訴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追加盧采葳即反訴原告(下逕稱盧采葳)為本訴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盧采葳給付本訴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52、253頁),嗣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且得盧采葳同意(本院卷二第150、151頁)。惟盧采葳在110年12月10日已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盧采葳因系爭工程瑕疵及遲延完工致盧采葳產生憂鬱、焦慮,侵害盧采葳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且提起反訴時盧采葳仍為本訴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反訴應屬合法,且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盧采葳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遲延完工,致盧采葳須一再因地板破損、木門、玻璃門卡住、客戶抱怨不斷等問題而困擾,影響診所之營運,盧采葳因此產生憂鬱、焦慮,經醫生診斷為焦慮症。反訴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盧采葳身體、健康權,致盧采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盧采葳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盧采葳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盧采葳是代表三豐生醫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150頁),則盧采葳並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不合於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要件。從而,盧采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盧采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本訴原告給付盧采葳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金額480萬5,524元之明細及證據方法表(如附件,同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附表二、系爭工程總價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55頁製作)
項次
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總價
本院認定總價
拆除及泥作工程
280,612元
280,612元
水電工程
416,360元
416,360元
空調工程
314,932元
314,932元
木作工程
1,529,344元
1,529,344元
輕隔間工程
496,910元
496,910元
油漆工程
569,000元
569,000元
燈飾安裝工程
101,930元
66,780元
其他工程
789,101元
789,101元
假設工程
78,500元
78,500元
小計

4,576,689元
(原告誤算為
4,576,690元)
4,541,539元
稅金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28,834元

227,077元
總計

4,805,523元
(原告誤算為
4,805,524元)
4,768,616元
備註
二、水電工程:全部項次總價應為416,960元,原告僅主張416,360元。
四、木作工程:全部項次總價應為1,728,844元,原告僅主張1,529,3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