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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紹堂 被   告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與被告瑞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瑞呈公司應就桃園市○○區○○段○○○○○○○○ ○ ○號之房屋,完成○○○區○○段29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約定由被告利全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全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瑞 呈公司於歷次工程會議紀錄均就施作項目、約定完工日期及 檢查完工狀況詳登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瑞呈公司並未依雙方 約定按期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且於施工期間,並未遵守系爭 契約規定派遣足夠勞動力,而因施工人數不足導致系爭水電 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瑞呈 公司即刻解決出工問題及趕上工程進度,被告瑞呈公司仍未 積極配合辦理,以致其餘工程皆因瑞呈公司未如期施工而遭 延宕,故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0日函告被告瑞呈公司及被告 利全公司於文到7 日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惟仍未依限完工 ,被告利全公司亦未代為履行完成工程,是原告遂於109 年 1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瑞呈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逾 期之違約金,又被告利全公司為系爭水電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3 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 程估價單總表、108 年11月4 日、11日、同年12月9 日、30 日歷次會議記錄、限期完工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之催告函、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191 頁至 第19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瑞呈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 誤1 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1000分之5 。上述罰金甲方(即 原告)得在乙方各期款或保留款內優先扣抵,如有不足,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 日內給付。」。被告瑞呈公司因可歸責 之事由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如期完工事項而屬給付遲延,業如 前述,被告瑞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向被告瑞呈公司請求逾期違 約金,其請求範圍為108 年11月8 日(附表所列最早應完工 而逾期完工之工作項目即B 棟2 樓牆面約定完工日期108 年 11月7 日之翌日) 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9 年1 月17日止 共71日,每日工程總價1,000 分之5 之逾期罰款共計633 萬 6,750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785 萬元×5/1,000 ×71日 =633 萬6,750 元)。 ㈢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同 時另覓1 家具經甲方認可之殷實同等級同業作為保證人…如 乙方違反或不能履行本合約,經甲方通知時,保證廠商須無 條件繼續代履行本合約及合約內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保證 廠商(即被告利全公司)亦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而乙方需 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時,保證人並願自動拋棄民 法第745 條與755 條之權利,連帶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絕 無異議。」。被告利全公司已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蓋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工程被告 利全公司自應與被告瑞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被告瑞呈 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利全公司 ,有108 年12月20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被告利全公 司其後並未繼續代履行系爭契約,於本件復未為任何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利全公司自應就上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 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9 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000 年0 月00日生送 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 │雙方約定完工日期│實際完成日期 │備註 │ ├──┼──────────┴────────┴───────┴───────────┤ │ │A棟 │ ├──┼──────────┬────────┬───────┬───────────┤ │1 │3 樓廁所排水 │108 年12月10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 ├──┼──────────┼────────┼───────┼───────────┤ │2 │4 樓廁所排水 │108 年12月10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 ├──┼──────────┴────────┴───────┴───────────┤ │ │B棟 │ ├──┼──────────┬────────┬───────┬───────────┤ │3 │1 樓牆面水電配管 │108 年11月22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 ├──┼──────────┼────────┼───────┼───────────┤ │4 │2 樓牆面 │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2月10日│108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 ├──┼──────────┼────────┼───────┼───────────┤ │5 │2 樓水電配管 │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12月10日│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 ├──┼──────────┼────────┼───────┼───────────┤ │6 │3 樓牆面 │108 年11月10日 │108 年12月20日│108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 ├──┼──────────┼────────┼───────┼───────────┤ │7 │3 樓水電配管 │108 年11月16日 │108 年12月20日│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 ├──┼──────────┼────────┼───────┼───────────┤ │8 │4 樓牆面水電配管 │108 年11月19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 ├──┼──────────┼────────┼───────┼───────────┤ │9 │5 樓牆面水電配管 │108 年11月22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 ├──┼──────────┼────────┼───────┼───────────┤ │10 │B2-B15室內配管、電箱│108 年12月31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 │ │、電盒(2F) │ │ │ │ ├──┼──────────┼────────┼───────┼───────────┤ │11 │B2-B15室內配管、電箱│108 年12月31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 │ │、電盒(3F) │ │ │ │ ├──┼──────────┼────────┼───────┼───────────┤ │12 │B2-B15室內配管、電箱│108 年12月31日 │迄今未完成 │108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 │ │、電盒(4F)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