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玉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
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
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然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
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