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天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桃園
市○○區○○○路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
安裝勞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先約定以每工新台幣
(下同)2500元實作實算方式(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計價,
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簽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電
氣工程安裝勞務-16F-19F配管、拉(結)線、器具安裝】採
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60 萬元整(含稅),並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
款。原告於108 年12月間為第一次估驗計價請款412 萬875
元,經被告核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工款87萬9375
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之54萬3014元後,同意第一期應
支付357 萬7861元,有被告之內部聯絡單
可證。然被告
嗣後
卻拒不支付
上開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致員工
拒絕返工,造成原告無力出工。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及自起算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然依據該條約定,原告仍應按其施工進度提出完成數
量表等文件給被告校核,經被告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用印簽
認完成始得請款。
本件原告所舉之內部聯絡單係原告現場
工務所人員受理原告提交之申請計價資料後,以內部聯絡
單之方式,轉送至被告資訊通信科之資料,但工務所並
非
估驗單位,工務所人員實際上並無權利也從未執行估驗工
作,故原告稱被告已經同意支付第一期款357 萬7861元,
應有誤認。又被告之資訊通信科於108 年12月收受前開內
部聯絡單後,即於109 年1 月22日啟動派驗程序,被告員
工翁家琪工程師甚至於109 年2 月14日、2 月21日陸續通
知原告於現場負責人許伯羣到場進行估驗程序,然原告均
未派員配合,被告自無從辦理估驗。又原告依系爭點工契
約書,從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提出9 次請款,被告
均逐一驗收完成,並支付9 筆款項共177 萬7125元,據此
可知若非原告未到場配合,被告斷不會拒絕依約估驗。
(二)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已收取177 萬7125元,並非僅收取87
萬9375元,是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17
7 萬7125元;又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應負擔小五金用料56
萬6514元,是被告代為進料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故
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56萬651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先簽定系爭點工契約,
復於108 年12月23
日簽立系爭專案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長庚林口總院新
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安裝勞務新建工程,並約定總價款為
660 萬元整(含稅),且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款
等情
,有卷附系爭點工契約及系爭專案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7-
6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成第1 次估驗計價,其已施作412 萬875 元之工
程項目,經被告核算,原告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
工款87萬9375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54萬3014元後,被
告已同意支付原告357 萬7861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
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
款?㈡若被告曾同意給付357 萬7861元工程款,應否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177 萬7125元工程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小五金
用料費用56萬6514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
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按每次申請請款,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成數量表等文
件,提送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校核,並於甲方之估驗
計價表上用印簽認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上開兩造約定之
付款方式可知,原告申請付款時除應檢附完成數量表予被
告外,尚應經過被告之校核,始得請款。本件原告雖主張
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
云云,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已完
成之工程項目或計價資料,亦未提出諸如完工進度照片、
施工成果等文件,僅以一張被告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
65頁),即主張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其他如兩造約定
請款應檢附之完成數量表,亦付之闕如,且其復未能舉證
上開工程內容業經被告實地驗收通過(見系爭專案契約第
9 條約定),自
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雖原告另主張須現場驗收是對約款增加不存
在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專案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已約明,
施工時應按圖說、施工規範切實辦理(詳本院卷第10頁)
,可知被告於檢驗系爭工程項目完工
與否時,自應現場實
地勘查、校核。設若被告未實地驗收,自無從得知原告是
否有按圖施工,復佐以證人即被告負責現場之電氣工程師
翁家琪
結證稱:請款資料(即原告施作的範圍及數量,我
們收到這些請款資料後,我們內部會製作上開內部聯絡單
,再連同內部聯絡單及原告檢送的請款資料)送回被告公
司後,驗收人員通知我要請原告公司代理人許伯羣來會同
驗收,但許伯羣都沒有來配合驗收等語(詳本院卷第291
頁)。據此可知,內部聯絡單僅為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申
請後,連同原告檢附之資料送交被告營業處之內部文件,
尚須經過實地驗收程序,才能完成估驗程序。而原告始終
都未能派員會同被告辦理估驗、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已
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
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一次估驗
計價,自難認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且原告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5頁),僅為被
告驗收程序之一環,亦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357 萬7861元
之工程款,至為明
灼。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亦未同意
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工程款,則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從而,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酌上開工程款是否需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被告代墊之小五金材料費等項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契約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萬7861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