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 告 陳永倫即耀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10
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育岷設計
師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 弄○ 號透天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
中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完
成後,伊即委請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至完成,並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36,191元之代工費,是
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已
成立
承攬契約。
詎嗣後系爭房屋竟因系爭工程當中2 、3 樓
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之
瑕疵,導致系爭隔間牆未與天花板及其他牆壁密合,造成與
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伊曾
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修補,
惟被告不予理會。伊只得
依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黃俊嘉於108 年9 月17日所簽
訂之瑕疵修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行僱工
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後重新施作,且因系爭隔間牆之拆除,無
可避免將毀損系爭房屋內與系爭隔間牆緊鄰部分所裝修之天
花板、地板、牆壁、木門框、和室拉門、電視櫃、系統櫃等
項目,此等項目亦已由原告
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總
計1,123,00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用之防潮石膏磚係由原告提供,伊僅
代為疊砌施工,賺取工資。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近2
年半以後,始稱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間產生滲漏水情事;
又未通知伊會同現場
勘驗,故伊否認系爭工程有未加裝固定
片之事實。此外,實務上房屋漏水原因不外乎浴廁防水層施
作不確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房屋年久失修因天災地震導
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滲漏等等,此等常見原因,
均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無涉。且由於石膏磚本身屬於硬度
較輕之建材,本即不
適合作為浴廁此等充滿水氣之空間隔間
所用;再石膏磚砌完後,仍須按照正常工法進行相關防水作
業如在接縫處黏貼防水層網、在地板及牆面刷上多層防水膠
作為防水層,始得確保無滲漏可能;且若原告所主張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工程所用之防潮石膏磚本身之瑕疵導致,亦
非被告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無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於105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育岷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其再以36,191
元之約定
報酬,委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等事實,
業
據提出被告之請款單1 份、發票3 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
之瑕疵,導致系爭隔間牆未與天花板及其他牆壁密合,造成
與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屋主黃俊嘉業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
稱
略以:系爭房屋因屋老重新裝潢後,2 、3 樓廁所都有漏
水。有請設計師過來看,中間拆除兩次馬桶,也有將糞管換
新及重鋪淋浴間地板,最後是由設計師請一位較厲害之抓漏
師傅來發現牆壁有裂縫,水係經由裂縫滲入。之後將防潮石
膏磚全部打掉,所附連之裝潢與地板亦均打掉,重新再做。
因系爭隔間牆有3 面連接裝潢,故電視牆、系統櫃、廁所門
、天花板、浴廁之磁磚、馬桶、防水層均重新做過。修好後
迄今均未漏水。另系爭隔間牆拆除時,伊有在場,僅看到一
個打反了的固定片。被告的人曾於協調時到現場,且堅
持有
打固定片,並說若未打全部由被告負責,若有打,即由設計
師負責。但被告之人員拆除那天沒有到場等語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筆錄)。另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翻修
工程之設計師李育珉則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裝
潢完不到半年浴室即滲水,伊先從馬桶換新,再來是淋浴間
地板刨除重做防水層,還是有問題。後來請另一防水廠商,
看到石膏磚牆上有裂縫,經廠商提醒伊才從牆裂縫著手,找
負責石磚牆壁施工之原告及
被告人員至現場商討,伊當場問
被告人員有無打打固定片,被告人員說問過師傅說有打,並
說若未打固定片則由他們負責,若有打固定片,則由伊負責
。拆除系爭隔間牆時有錄影存證,打開牆壁發現只有在最下
面有1 塊固定片,而石膏磚應該每兩塊即須打固定片,以便
跟牆壁接合,增加強度。系爭隔間牆拆除後,浴室整間重做
,包含牆壁、地板、防水、天花板與淋浴間外之地板。只要
與淋浴間相鄰之天花板均要修復。伊自己估修補全部須花1
百多萬元,因工程會影響整個周邊設施,
而非單一區塊等語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審酌證人均為
親身經歷系爭隔間牆施作、系爭房屋
嗣後顯現之漏水情形、
拆除系爭隔間牆等經過之人,且證人黃俊嘉為系爭房屋之屋
主,其對於兩造本件紛爭,並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內
容,應屬合於事實;另證人李育珉雖係負責系爭房屋翻修工
程之設計師,然其於拆除系爭隔間牆前,既已與被告人員約
定若有打固定片,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所致之損害將由其負
責,且在系爭隔間牆拆除以究有無固定片時,與證人黃俊嘉
、原告人員會同在場親見親聞,其所述內容,又與證人黃俊
嘉所述相符,亦
足徵其所為
證言客觀可信。本院再衡諸
上開
證人所述內容,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產生漏水
現象,其間業經證人李育珉為抓漏而2 次拆除馬桶,並將糞
管換新及重鋪浴廁地板,均無效果,最後經其他抓漏師傅發
現牆壁有裂縫,始將系爭隔間牆拆除重新施作,其後系爭房
屋即不再漏水
等情交核以觀,已
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確係因系爭隔間牆施作時未正確安裝固定片,導致產生牆
面有裂縫而致無誤。
五、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亦有可能係「浴廁防水層
施作不確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房屋年久失修或
因天災地震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滲漏」等原因所
造成,然若係「浴廁防水層施作不確實」之原因導致,則在
前述證人所指拆除兩次馬桶、將糞管換新及重鋪淋浴間地板
後,應得加以修復,且浴廁防水層施作是否不確實,係尋找
漏水原因時,一般人通常均會優先考慮者,是尚難想像原告
或設計師會捨之不顧,逕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導致須將相連
之前開裝潢併同拆除、重做之理。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
之原因若存在,則在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隔間牆並重新裝潢後
,此隱藏在內部之漏水原因應仍存在,然證人黃俊嘉業經證
述系爭房屋修好後迄今均未漏水等語,亦可見系爭房屋當初
漏水之瑕疵,顯非「浴廁水管破裂滲漏」之原因造成。至「
房屋年久失修或因天災地震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
滲漏」之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發生之具體天災地震
為何,自不得空言推論,以有此可能性作為真實事實之
佐證
。況此原因若屬實,無異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區所有以石膏牆
為隔間之房屋均會有相同情形發生,此亦與目前該地區之社
會現狀不符。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因系爭隔間牆施作
時未正確安裝固定片,導致產生牆面有裂縫而致,即顯與原
告提供之防潮石膏磚之品質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防潮石膏磚品質,究有何瑕疵而能造
成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基上,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俱無
足採,尚無從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
六、再查,原告因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之瑕疵,導致系爭
房屋與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原告為
回復原狀,於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未果後,遂自行僱工
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後重新施作隔間牆及與隔間牆緊鄰部分之
天花板、地板、牆壁、木門框、和室拉門、電視櫃、系統櫃
等裝潢項目,因而支出1,123,000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報價書1 份、統一發票4 份、平鎮高雙郵局00010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至75頁),並經證人即承
攬原告此部分修復工程之黃崇城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時到院結證
無訛(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系爭房屋所
受上開損害,亦確經修復完成乙節,又為前述證人黃俊嘉所
證述在卷,凡此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無誤。
七、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係由李育岷向屋主承攬,李育岷再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復將系爭工程中施作系爭隔間牆
之工作轉包予被告承攬,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李
育岷須就系爭隔間牆瑕疵所生之損害,對於屋主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則須就此損害,對李育岷負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須對原告負同一損害賠償之責任,已甚明確。故原
告為盡其對於李育岷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出資僱工回復系爭
工程上開未裝設固定片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其所為之出資,
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誤。是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賠償1,123,000 元之修復費用,固非無據。
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
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而查,原告既係向李
育岷設計師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屬
擁有專業能力之廠商,而按「砌磚時……水平每隔二層磚以
鐵件固定於RC柱牆交界面……。」,原告與李育岷所訂之工
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冠軍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軍防潮石膏磚
作業標準書」第貳砌磚作業及檢核第3 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對此施工應行內容,不得諉
為不知。而原告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然原告為具
有專業能力之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方法又應已熟知,
既如前述,此與一般定作人對於工程內容常處於無專業知識
、能力,甚而完全無概念之情況不同;亦即本件原告應可輕
易經由監督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發現被告有未裝設固定片此
明顯瑕疵而即時請求改善,以此方式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然原告未盡於此,乃任被告以不正確之方法施作系爭工程
,致生本件損害,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任。否則無異認為原告可藉由將所承攬之工程轉
由他人再承攬,盡得其間差價之利益,就工作所生之瑕疵,
則可完全諉由向其承攬之人負全部責任,使原告全享其利,
盡避其害,自
難認公平,是本件應得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
定,並無疑義。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經過
、兩造之行為各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10,
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786,
100 元為可採(計算式:1,123,000 元×7/10=786,100 元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
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
第81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6,1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