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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佑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淞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詹祐嘉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85,153 元,及其中1,85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735,153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9 年12月4 日以書狀追加兩 造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1-333 頁);復於11 0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221,713 元,及其中1,85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71, 713 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2頁);再於11 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6,371,713 元部請求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 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109 年4 月20日起訴時為吳建淞,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原告以吳銀鈴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固有不符,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吳建淞,並追認吳銀鈴代理原告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5-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以18,500,000元標得被告「桃園市○ ○區○○路- 復興路(泰山路至育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案,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書 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將已繳納之1,500,000 元押標 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另開立銀行本行面額350,000 元支票繳 納履約保證金,共計已繳納1,850,000 元履約保證金。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於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 曆天竣工(含管線遷移60日),被告並指派世合工程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監造,並於106 年間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6,798,895 元,減少契約金 額17,012元,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25,281,883元。系爭工程 於105 年11月11日開工,施工期間因遇台電、有線電視業者 、自來水及瓦斯管線遷移及颱風、配合文化局活動或公路總 局施工許可路證未核發等問題而多次停工,致無法施工之日 數高達322 日曆天,已逾6 個月,伊於107 年5 月10日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於7 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1,850,000 元 ,惟被告除給付尾款1,843,643 元外,仍未返還履約保證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項或同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款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保金1,850,000 元,倘認不能全 數發還,亦應依已施工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因前揭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增加下開費用,均非訂 約時所能預料,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 定,或民法第2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為配合管線遷移,而將機具多次進場及撤 場,致原告支出出工、吊車、運送等費用共計115,500 元( 原證47、60、61); ⒉系爭契約對於品質管制人員係以每月1 人為14,177元為計算 ,自105 年11月11日開工至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止均設置1 名品質管制人員,共計17個月,前開期間停 工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品質管制人員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僅就16個月計價,尚有1 個月即14,177元未計價( 原證51); ⒊系爭契約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按月以1 人為15,122.46 元 計算,自開工日起設置1 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施工期 間共計17個月,所生前開期間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所 生品質管制人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共計257,082 元(計算 式:15,122.46 元×17月),扣除已計價92,549元,尚得請 求164,533 元(原證52); 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關於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為1,54 6,947 元(被證11),每日曆天單價為4,297 元(計算式: 1,546,947 元÷360 日),因非可歸責原告致施工期達545 日曆天,原告可得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應為2,341,865 元( 計算式:4,297 元×545 日),扣除已計價部分715,535 元 ,原告尚可請求1,626,330 元; ⒌系爭工程工期為360 日曆天(含管線遷移60日曆天;鄰房鑑 定作業於開工日起45日內完成),實際施工期為255 日曆天 ,大地監測作業期程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 止,共計378 日曆天,較原訂日曆天增加約0.5 倍(計算式 :(000-000-)÷255 )之資料研析及報告製作費39,413元 (計算式:(67,483.97 元+11,342.3元)×0.5 ),且上 開期間檢測人員共計70工,扣除現場施工期日檢測人員46工 後,共計增加檢測人員計24工,檢測人員工資共計40,830元 (計算式:1,701.27元×24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大地監 測費用80,244元(原證54、原證73); ⒍系爭工程之交維設施係使用H 型鋼活動式圍籬,原約定使用 5 次(每公尺為509 元,原證62),原告僅須按階段工區依 序移置交維設施共計5 次,嗣依系爭工程106 年6 月第一次 變更交通維持計畫,原告須按尖離峰時段移置交維設施,並 依管線遷移排除期間而進場施工,致使原告移設交維設施如 原證64所示長度及次數,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1,17 0,700 元,被告尚應給付3,888,760 元。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下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因系爭工程有管線遷移之障礙,而鄰近尚有住戶須管線用水 ,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度第3 項管線協調會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桃園服務所同意現場配合改管,然上開單位遇有改接管之必 要時,因尚須排工而影響工進,原告為遵行工進,先行○○ ○區○○路○○○ 號至437 號共計13戶之住戶,實施改接管工 作,支出費用13,000元(原證49),上開工作為被告本應履 行排除施工障礙之協力義務,而由原告代為排出,被告因此 受有免於履行之不當利益。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採購部分材料,被告僅就已投入施作部分 予以計價,就原告依被告要求備料而未投入施作且留置於現 場部分,未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對價,依系爭合約約定數量 扣除已計價數量,被告受有473,670 元之利益(原證66、67 、68)。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713 元,及其中1,850,000 部分,自 107 年12月6 日起,其中6,371,713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雖經展延工期287 日,然非可歸責被告,而原告於 107 年5 月9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經 世合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函催限期進場施工,然原告無正 當理由而仍不履行,兩造遂於107 年5 月24日辦理終止契約 事宜協調會,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沒收履約保 證金,系爭工程並無不可抗力導致停工之情形,原告無權終 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21條第 4 項約定,被告亦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10 年8 月 6 日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追加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為請求權,惟上開請求權自107 年 9 月20日驗收完成起算,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 已結算驗收完成,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之 情事,縱有該條適用,自107 年9 月20日起算2 年除斥期間 ,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時,已逾 除斥期間,且原告就其請求之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費用 、配合交通尖離峰時段交維設施移置費用、代墊鄰房接管費 用、已提供材料費用、品質管制人員費用、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費用及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等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18,500,000元,並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內竣工( 含管線遷移60日,鄰房鑑定作業於開工日起45日內完成), 原告於投標時已繳納押標金1,500,000 元,簽訂系爭契約後 ,上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交付面額350,000 元 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合計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1,850, 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1日開工,並於106 年間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6,798,895 元,減少契約金額17,0 12元,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25,281,883元,並展延工期2 日 。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累計停工322 日曆天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向被告請求於文到7 日內給付履約保 證金1,850,000 元,並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以原告未依監造單位要求期限於107 年5 月15日進場施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 ㈥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移交事項,於107 年 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畢,原告施工金額經結算為 11,782,58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於 107年5月24日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遇台電、有線電視業者、自來 水及瓦斯管線遷移及颱風、配合文化局活動或公路總局施工 許可路證未核發等問題而多次停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高達 322 日曆天,已逾6 個月,已於107 年5 月10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3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3項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為:「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 行期間持續逾3 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 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約 定,系爭工程須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累 計逾6 個月,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然依原告主張 之無法施工原因,除因雨勢過大或颱風因素無法施工屬不可 抗力事由外(分別為5 日及2 日),其餘停工事由均非屬不 可抗力事由,此有原告107 年5 月10日佑工字第107051001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是原告於107 年 5 月10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各目及第17條第5 項所列事由,均係將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併列, 系爭工程停工事由雖非不可抗力,然均非可歸責原告,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7 條第3 項係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5 項則係關於申請展延工期及因而不能履約者免責之約定, 均係處理可否展延工期之約定,自應將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列 入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此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係賦 予兩造得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顯有不同,且終 止或解除契約對當事人影響重大,其事由應予限縮,而無與 展延工期之事由作相同解釋之必要,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 項之契約文字並無文義不明之情事,無須別事探求,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於不可歸責當事人而致全部工 程暫停執行累積逾6 個月者亦可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⒊另查,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施工後即未進場施作,為原告 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世合公司於107 年 5 月14日發函原告限於107 年5 月15日前進場施工,然原告 仍未進場施工等情,有世合公司107 年5 月14日(107 )世 技字第0514-11 號函及被告107 年5 月16日桃水雨字第1070 026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57 頁),可見原 告有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被告於107 年5 月 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62,100 元: ⒈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 原告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850,000 元,雖屬無據,然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兩造已於107 年5 月25日就系爭工 程辦理移交事項,並於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 完畢,原告施工金額經結算為11,782,587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尚於108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辦理撥付尾款 之事宜,有被告108 年5 月31日桃水雨字第108003717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見被告僅係終止部分 而非全部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依原告完工金額 占契約金額之比率,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系爭工程結 算總價為11,782,587元,系爭契約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金 額為25,281,883元,則原告完工金額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 46.6% (計算式:11,782,587元÷25,281,883元×% ,小數 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62,100 元 (計算式:1,850,000 元×46.6%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1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862,1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告得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且原告於110 年8 月6 日始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項、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僅約定被告依同條第1 項 終止契約後,得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於被告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倘有剩餘,仍應將差額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並舉證有 應扣除之費用及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 定,依比率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被告抗辯其得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云云,不足採憑。再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即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 任,僅因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 ,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8 頁),堪認原告 於起訴時,即中斷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 時效,原告起訴後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 款約定為請求權,僅係補充說明法律上之依據,不影響原告 起訴時即中斷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時效之認定。而本件 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原告當時即可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起訴時亦 未逾2 年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費用115,500 元、品質管制人 員費用14,177元、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164,533 元、承包 商管理及利潤1,626,330 元、大地監測費用80,244元、配合 交通尖離峰時段交維設施移置費用3,888,760 元(下合稱配 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等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9 年12月4 日之 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始變更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等費 用之依據(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 基礎),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335 頁) ,而原告所請求之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等費用,應自系 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 應自107 年9 月21日開始起算,至109 年9 月20日因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始行使上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等費用,已逾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增 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 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 規定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 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自應儘 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 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及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規定等,認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 年,固非無見」 ,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鑑 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 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 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而認定除斥期間應為2 年。至於其起算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權 利完全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亦同),於一般情形,即應以承攬人可得請求報酬給付 時起算,如此始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倘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 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無異 使承攬人於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尚得請求法院另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而於形成判決確定後,再行起算增加給付請求 權之2 年時效,導致原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與增加給付罹於 時效之時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亦無如此差別對待之理由 ,自不應以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 ⒉查系爭工程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被告增加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 員等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9 年9 月 20日前向法院聲請,惟原告係於109 年12月4 日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費 用為增加之給付,並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為聲請之時點 ,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本院自從無再為審理是否命增加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 工程於107 年9 月20日驗收完畢,原告報酬請求權於109 年 9 月20日罹於時效,其請求本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之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於111 年9 月20日始屆滿,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以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增加 給付,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 號判決固認為除斥期間應自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起算 2 年,然與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 上字第4 號判決係以「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 見解不同,本院前已說明除斥期間以「權利完全成立時」起 算2 年較為可採之理由,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憑。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鄰房接管費 用13,000元及已提供之材料費479,67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遵行工進,先行○○○區○○路○○○ 號至437 號共計13戶之住戶,實施改接管工作,支出費用13,000元, 上開工作為被告本應履行排除施工障礙之協力義務,而由原 告代為排出,被告因此受有免於履行之不當利益,並請求被 告給付13,000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代為墊付鄰房接 管費用13,000元之事實,僅提出自行製作為費用單據(即原 證49,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 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費用單據,即可認定原告有代為墊 付鄰房接管費之事實,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鄰房接管費用13,000元,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採購系爭工程部分材料,被告僅 就已投入施作部分予以計價,就其依被告要求備料而未投入 施作且留置於現場部分,未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對價,被告 受有473,670 元之利益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 其向其他廠商採購材料等情,雖據提出出廠證明書、出貨單 及銷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374 頁),然就原告採 購之上開材料是否有部分留置於現場並經被告受領等情,則 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證人即監造人員吳欣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係於107 年5 月份的某日下午突然把 機具材料都搬走,驗收時現場沒有遺留材料,原告人員也沒 有提出有材料在現場請被告照價購買或是計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原告尚未計價之 系爭工程材料等情,難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 當得利473,670 元,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62,10 0 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8 日向被告請求於文到7 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並於同日送達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原告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62,100 元,及自107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員費用115,500 元、品質管制人 員費用14,177元、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164,533 元、承包 商管理及利潤1,626,330 元、大地監測費用80,244元、配合 交通尖離峰時段交維設施移置費用3,888,760 元,因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免為給付,且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 本院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鄰房接管費3,000 元及已提供之材料費479,67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