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勤茂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蔡佑農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至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有起訴前應
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
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
再為抗辯。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
院應依他方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
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
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404 條第2 項、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
)抗辯:
兩造共同簽署的工程款讓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甲、乙、丙三
方同意以工程調解機關調解裁定。」按此約定,本院應
非本
件工程爭議之管轄機關,且原告未經工程調解機關調解,逕
向本院起訴,恐有未洽
云云。然按條文文義,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的約定,並不是
合意管轄條款,因為它不是關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的約定;它也不是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
因為它約定
所稱的調解裁定,應由「工程調解機關」為之,
不是法院;它顯然也不是仲裁協議,因為它根本沒提到仲裁
。本條約定意旨為何,令人費解,但可以確定的是,這條約
定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的
管轄權,原告不經調解就提起訴
訟,起訴的合法性也不受影響。
二、本件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
承攬被告蘆竹區公所蘆竹區福德橋改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
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5,634 元,另有追
加工程款8 萬8,091 元,合計總工程款金額為165萬3,725
元。
(二)原告已完成轉包之工程,且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將其對被
告蘆竹區公所的工程款
債權在156 萬5,634 元範圍內讓與
原告,已通知被告蘆竹區公所,兩造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
書。
(三)
惟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僅給付工程款96萬9,690 元給原告
,還有68萬4,035 元沒有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有利者
,請求被告2 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差額等語。
(四)
並聲明:⑴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68萬4,03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蘆竹區公所應給付原告68萬
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以:
1.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並未委託原告承攬追加工程,原告主
張的工程款差額不正確。
2.依原告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簽定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6 月15日簽約後30
至50日曆天期間工地現場吊按裝,按裝期限應至108 年8
月6 日,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8日才進場,遲延112 天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每逾期一天扣款總價千
分之1 ,合計應扣款17萬5,351 元。
3.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並無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所規定,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的情形,也未依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依
公證法送經
認證
,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實因原告導致的工程延宕,被迫簽
署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
4.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取得鋼橋製作及架設工程價格為每公
噸5 萬4,189 元,但以每公噸6 萬2,985 元賠價發包給原
告,以21.7噸計算,賠價差額共計19萬873 元,又遇此糾
紛,實屬不
堪,工程總價應扣回差額。
5.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須檢附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始得向
被告蘆竹區公所申請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給付尾款。原告拒
絕附上證明書,致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無法取得尾款,原
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6.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蘆竹區公所以:
1.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須檢附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並繳納
工程保固保證金,才能請求給付尾款83萬1,736 元。依
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蘆竹區公所得據以對抗原告
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的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蘆竹區公所
的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
為156 萬5,634 元;原告已完成轉包的工程,且被告勤茂
土木包工業將其對被告蘆竹區公所的工程款債權在156 萬
5,634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蘆竹區公所,兩
造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報價
單、蘆竹區公所108 年11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43756
號函、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堪可採認。
2.原告另主張有追加工程云云,為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所否
認,則就承攬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對此
,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這些文件都是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追加工程之
合意;原告另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是不
是有拿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作帳核銷
營業稅云云,但這跟
追加工程之合意存否欠缺相當關聯,沒有調查的必要。
是
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應無足採認,被告勤茂土木包工
業沒有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8 萬8,091 元給原告的義務。
3.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
勤茂土木包工業確已給付工程款96萬9,690 元給原告(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對此也不爭執,則被告勤茂土木包
工業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9萬5,9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雖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抗辯,
然查:
⑴關於逾期扣款,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雖提出108 年11月
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但這
份文件並沒有原告當天才進場的記載,不能證明原告逾
期進場施工的事實。原告既沒有逾期,被告勤茂土木包
工業就不能援用逾期扣款的約定,加以抗辯。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處理要點第2 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
文件之規定認定。契約文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者。
」、「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
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
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惟處
理要點是行政規則,依民法第1 條規定,不是民事法的
法源;處理要點規範的是
政府採購法上的廠商與機關,
也就是被告2 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勤茂土木
包工業都不是機關,不
適用之;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不是
監督付款,而是
債權讓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所謂被
迫簽署云云,沒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應不受影響。
⑶關於價差扣回,工程款是多少錢,那是原告跟被告勤茂
土木包工業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講好的,不管被告勤
茂土木包工業是攏沒賺錢,還是不堪糾紛,都不會影響
系爭工程合約書的效力,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就是要付
這麼多錢給原告,沒有扣回價差這種事。
⑷關於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之檢附,原告已經把鋼構材料
出廠證明書交給被告蘆竹區公所乙節,經被告蘆竹區公
所當庭
自認(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被告勤茂土
木包工業不得再據以抗辯,拒絕付款。
5.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茂土木包
工業給付59萬5,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蘆竹區公所的請求:
1.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 人間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31 頁)
3.本件原告受讓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蘆竹區公所在
156 萬5,634 元範圍內的工程款債權,並已通知被告蘆竹
區公所,然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未依前開約定繳納保固保
證金,依前引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還不能請求被告蘆竹區
公所給付尾款,且依前引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蘆竹區公所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蘆竹區公所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茂土
木包工業給付59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本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蘆竹區公所給付
68萬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關於被告2 人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