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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昕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 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件: 一、請陳報是否已按「344.4kW 桃園市○○區○○路○○○ 巷○ 號 併聯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通知 被告會同驗收。如已依約通知,請說明是否已完成驗收;如 尚未通知,則請說明未為通知之原因。 二、請就前項所示工程已經完成之事實舉證。 三、請就兩造合意被告將屋頂補強工程另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舉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