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凰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為「案名○○○區○○○段鋼構
工程」(下稱鋼構工程)約定
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估價
單」及「合約書」,依「估價單」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39 萬5,683 元(未稅),「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為
750 萬元(含稅)。原告又因被告之要求施作鋼構工程以外
之白鐵捲門工程(下稱白鐵捲門工程),約定價額為31萬3,
850 元,連同
營業稅額為32萬9,540 元。
㈡兩造於108 年9 月9 日因「案名:瑋聯採光罩」工程(下稱
採光罩工程),簽訂「估價單」,約定價款為106 萬6,040
元,經議價後,兩造以104 萬元達成
合意,連同營業稅額為
109 萬2,000 元。
㈢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對
前揭3 項工程完成驗收,
惟於原告
依約提供發票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白鐵
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萬9,540 元、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37
萬5,000 元、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109 萬2,000 元,共179
萬6,540 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2
6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
,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如期
付款,爰依「合約書」、「估價單」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以及
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6,543 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鋼構工程之「合約
書」及「估價單」、白鐵捲門工程之「估價單」及採光罩工
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完工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影
本各3 份、桃園府前436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6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兩造間鋼構工
程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
,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付清承包價款」。本件被告就上
開工程既業已完成驗收,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
萬9,540 元、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37萬5,000 元、採光罩
工程之工程款109 萬2,000 元,共179 萬6,540 元,均有理
由。
五、至原告
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6,543 元,惟原告於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積欠之款項僅有前述之179 萬6,540 元,
且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原
本為32萬9,543 元,去零頭後為原告請求的價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
可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而應給付
之款項僅有179 萬6,540 元,是其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
即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約書」、「估價單」之約定,以
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6,540 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屬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僅有3 元,
佔原告聲明所請求金額之比例甚低,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