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胡家禎
被 告 羅文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元予被告配合之鐵材廠作為系爭工程訂金。
嗣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又以工廠須先支付製作費為由,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
惟迄至107年12月20日被告復以大門烤漆未完成為由要求展延
期日,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雖至系爭房屋安裝門框,
惟於泥作灌漿完成後,竟隨意以一根木頭斜頂於門框內,原告其時對此等工法已表示疑慮,被告卻表示絕無問題,如有問題會負責到底。而後因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工程仍在進行,為免大門刮傷,兩造協議大門展延至系爭房屋內部裝修接近完工時再約定安裝時間。
(二)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門框已發生左右歪斜,要求被告儘快到場修繕門框歪斜與變形之瑕疵,並完成大門安裝,然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最終協議被告應於109年3月10日到場施作,然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攜至現場之大門,其形狀、尺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全然不合,根本無法安裝,
斯時被告又以鐵工沒錢為由,向原告索拿5,000元,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6日安裝完成,不料被告不僅再度失信,至同年月19日又因再度做錯向原告致歉,並保證於同年月30日安裝完成,原告則於LINE向被告表示「希望你能說到做到」,以此方式向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大門,也未將大門運至現場。
(三)被告之工作既有瑕疵,原告復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萬2,000元。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門框變形嚴重,原告如自行雇工重整須花費26萬7,25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再者,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要交付予母親居住及作為倉庫使用,卻因被告施作瑕疵遲遲無法交屋,只能另行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租屋作為倉庫,母親則暫住朋友房子,共支出3個月房租、管理費共2萬2,716元,以及安裝臨時大門支出3萬2,000元,此等損害顯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另行租屋及安裝臨時大門費用之損害;此外,被告已有毀約之實,自應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給付
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的門框並無歪斜,大門尺寸也無問題,是原告一再無理要求修改大門,被告在109年3月30日本來有要到系爭房屋安裝大門,但不知為何原告當天帶人到被告家毆打被告,原告也因此被起訴判刑,被告當然就不敢去安裝,因此目前施作好的大門還在訴外人即鐵工張德順家中倉庫,況且被告施作的門框如果歪斜,原告為何到現在仍在使用?此外,兩造簽的系爭工程契約書一開始就是不平等條約,合法性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報酬為3萬8,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
復於107年12月17日給付被告1萬5,000元。嗣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至系爭房屋安裝門框,而後兩造協議大門展延至系爭房屋內部裝修接近完工時再約定安裝時間。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門框已發生左右歪斜,要求被告儘快到場修繕門框歪斜與變形之瑕疵,並完成大門安裝,最終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到場施作,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請張德順
攜帶大門至現場,但並未安裝,斯時被告又向原告索拿5,000元,最終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安裝完成,原告則於LINE向被告表示「希望你能說到做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大門安裝完成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施作之大門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經原告催告其於109年3月30日修復瑕疵並完成安裝,卻迄今仍未完成:
1.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77頁),可見被告於本為兩造協議安裝大門之109年3月10日,於下午1時37分許向原告表示:「胡先生在(按:應為「再」之誤)麻煩你了不好意思喔。」,而後於下午1時49分稱:「胡先生謝謝剛剛師父有講今天已收5,000元感恩。」,原告則回覆:「客氣了。」,而後原告於109年3月15日詢問被告:「羅先生,大門好了嗎,何時去裝?」,而後被告回覆:「今天門接縫剛接好明天送烤漆。」,原告問:「上禮拜不是說最晚明天嗎?所以現在是禮拜幾可以去裝呢?」,被告回覆:「我才跟你說星期一,就是沒有了昨天才印。」、「就照我們說的3月30號大門會把你安裝完成。」,原告質疑稱:「你上次也是這樣跟我說的,結果一塌糊塗。」,被告稱:「之前都是叫師父做現在我自己做了。已經一個頭兩個大了,3月30號如期交給你安裝完成。」,而後兩造於109年3月30日前仍有數度連繫確認時間及大門施作事宜,而後於109年3月30日原告於上午7時36分先向被告稱:「我大約10點左右到。」,於上午8時11分稱:「出發時跟你說確定時間,謝謝。」,被告尚回覆:「老(按:應為「好」之誤)的謝謝。」,而後原告於上午9時13分告知被告:「出發了,大約10點05分到達。」,於上午10時54分稱:「你等等忙完要過來一下。」,上午11時31分表示:「回電。」,中午12時47分再詢問:「大門幾點要載過來?」,被告一方則突然在中午12時49分傳了「阮仁輝」之名片,並以LINE致電原告,而後原告詢問被告;「現在是什麼狀況?你兒子打電話來恐嚇我,現在是怎樣?請回電,說清楚。」,而後被告方則於下午1時3分回覆:「你以門框之名,行詐欺之實,我爸沒告你就不錯了。」
2.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請張德順攜帶至現場之大門,確實應係存在不符合約定尺寸之瑕疵,方未能安裝,否則原告在109年3月15日質疑被告「上次也是這樣跟我說的,結果一塌糊塗」時,被告早應捍衛其施作之大門並無瑕疵,而不會回覆「之前都是叫師父做現在我自己做了。已經一個頭兩個大了」;此外,從10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一再表示會在109年3月30日如期將大門安裝完畢,且原告在109年3月30日清晨聯繫被告出發時間,被告尚表示「老(按:應為「好」之誤)的謝謝。」,但在原告至現場並等待到中午過程中,雖一再致電被告請其至現場安裝大門,被告卻拒不回應,反而由不明人士在中午12時49分傳了「阮仁輝」之名片,甚至於下午1時3分質疑原告「以門框之名行詐欺之實」,佐以被告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自述:原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早至系爭房屋現場等候被告多時,係被告遲未將大門載運至現場,更在原告苦等數個小時後聲稱原告是「以門框之名行詐欺之實」,原告方至被告住處理論,進而於衝突過程中因涉嫌傷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4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原告否認有傷害事實並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審理中),
足徵不論原告至被告住處理論時是否確有出手傷害被告,本件均係被告未依約載運大門至系爭房屋安裝在先,並無被告所辯「因遭原告毆打方不敢至現場裝門」之事。從而,本件被告施作之大門有瑕疵,經原告催告其於109年3月30日修復瑕疵並完成安裝,卻迄今仍未完成乙節
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以證人張德順之證詞,欲證明其委請證人張德順製作之大門並無瑕疵,然觀證人張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法官問:你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我的朋友。」、「(法官問:他曾經請你做過什麼工作嗎?)我跟他一起工作。」、「(法官問:是什麼工作?) 做門窗。」、「(法官問:你做門窗做多久了?)10年。」、「(法官問:你做門窗是誰教你的?你怎麼學的?)我看人家學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其他師傅在做的時候你在旁邊看?)嗯。」、「(法官問:你看過哪些師傅做門窗?)看人家做鋁門窗,就想出來就怎麼做。」,可
見證人張德順雖有10年製作大門之經驗,但並未經歷完整之學徒養成歷程,也無專業師傅教導,僅係看他人製作時自學,此等養成過程能否使其具備製作大門及門框之專業知能,已堪存疑;遑論其在回答本院或原告問題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其證詞是否確係出於其意志而未經汙染,更啟人疑竇,且其雖證稱:大門尺寸是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但亦證稱(見本院卷第398頁):「(原告問:第一次做完的時候,你是否有跟我收5000元?)有。」、「(原告問:為什麼要收這5000元?)打那個門高,那個門不夠高,這個錢是用來叫料,把那個門弄高。」,足見證人張德順施作之大門確實有尺寸不合之瑕疵,自無從以證人張德順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施作之門框有歪斜與變形之瑕疵,經原告催告其於109年3月30日修復瑕疵,卻迄今仍未完成修補:
1.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門框有歪斜與變形之瑕疵乙節,已提出現場施作照片、房記企業社、益興鋼鐵有限公司、全嘉春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亦以施作門窗五金為業之業者(下稱房記企業社等業者)之現勘說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6-256頁、第358-362頁),
觀諸房記企業社等業者之現勘說明書,均表示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經以雷射測量儀檢測大門門框兩邊未等直、且有歪斜及中間內陷等問題,並指出正確之門框安裝方式,須在固定門框時,以儀器測量調整上下左右及水平垂直,且須再三確認無誤,待確認好位置,作好記號,植筋燒焊,焊接時須再三確認門框是否歪斜,焊接後亦須確認焊接點是否牢固,並使用儀器測量門框是否上下、左右、水平均垂直,而後須於門框上、中、下橫向木條平行支撐,以防止門框於灌漿填縫時產生變形等語。本院
衡酌房記企業社等業者中,除益興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存在工程款糾紛外,其餘業者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特殊動機,是其等上開說明,
應堪採信。
2.至被告雖抗辯:這些檢測都可以作假,若是雷射上下角度不平均,水平沒有在中心點的話,距離上下左右一定會有差等語,然本院須指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安裝之門框有歪斜與變形之瑕疵乙節,既已提出現場施作照片及房記企業社等業者之現勘說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安裝之門框無歪斜與變形之瑕疵,本院自應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施作之門框有瑕疵,經原告催告其於109年3月30日修復瑕疵,卻迄今仍未完成修補等情亦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2,0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門框有歪斜與變形之瑕疵,大門亦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萬2,000元,自屬有據。
2.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程施工後,乙方(即被告)如突發終止施工,則視同毀約併賠償合約與報價單內所定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部分的款項,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與半成品則由甲方全權另找廠商與包商工班施作,其施工總金額則由乙方全額支付,不得
異議,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不論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請求承攬人即被告償還修補瑕疵或完成工程施作之
必要費用,均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仍存續為前提,否則原告一方面得主張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返還工程款,一方面得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或完成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等同原告
無庸支出任何
對價即可享有工作物完成之利益,顯屬雙重得利,自
難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其復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或完成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26萬7,257元,自
非有據。
3.再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此合約書內各項毀約項目各須支付毀約金壹佰萬元整,不得異議。」,並未記載該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
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是以,原告就被告之給付瑕疵,除得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但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雇工重整大門須花費之26萬7,257元、另行租屋作為倉庫及安排母親暫住朋友房子,共支出3個月房租、管理費共2萬2,716元,以及安裝臨時大門支出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先予敘明。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亦同此旨。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爰審酌被告本應於109年3月30日前將門框及大門之瑕疵修復,然迄今仍未依原告之催告修補瑕疵,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及原告因被告施作大門及門框之瑕疵,須支出安裝臨時大門及另承租倉庫等費用,重做門框過程更難以避免損害系爭房屋原有設施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
暨當前社會經濟及物價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方可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0=222,000)。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萬2,000元,依
上揭規定,則可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