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
承攬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
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簽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苗栗縣○○鄉○○村○鄰0000000 號廠房屋頂設計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完成後續送件申請、建
置及維護事宜。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900 萬元,
嗣
變更為9,764 萬2,050 元。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已依系爭
契約第5 條驗收之約定,於完工後協助被告取得台電核發之
併聯試運轉通知函即屬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尾款。
詎被
告僅給付9,071 萬2,050 元,尚欠693 萬元未給付。另兩造
於107 年3 月31日合意追加「雲端監控系統」工程,由原告
發包訴外人盛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齊公司)施
作,已施作完畢,原告亦已給付70萬3,500 元予盛齊公司。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763 萬3,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 萬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款,原告應於完工後申請驗收由雙
方應驗收事項表逐條驗收;依第6 條,原告應於驗收時交
付
本案施工原廠商所開立之保固
切結書。然原告均未依
上
開規定辦理,故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9,764 萬2,05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07
1 萬2,050 元,剩餘未給付之693 萬為績效款,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績效款分20年給付,只有在原告達
成系爭契約附件7 所定發電量,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履約標的包括「太陽能微逆變
器」,再依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提出之「專案企劃書」
,載明「太陽能微型逆變器的產品優勢:可獨立監控每片
太陽能板:搭配達方雲端監控系統可用PC或手機隨時監控
」,故雲端監控系統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並
非追加工程,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原告未達到系爭契約附
件7 所定發電量,應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運轉第1 年
(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台電通知單合
計度數為0000000 度,未達第1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
,原告應於108 年7 月1 日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為219
萬4,913 元【(0000000 度-0000000 度)×5.3755元/
度-48萬元】;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00000000度(本院註:被
告有誤算),未達第2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應於10
9 年7 月1 日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為160 萬1,974 元【
(0000000 度-00000000度)×5.3755元/ 度-48萬元】
,則被告對原告有維運績效罰款379 萬6,887 元
請求權存
在,倘原告請求工程款
債權存在,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㈠兩造前於106 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總價為9,764 萬2,05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
071 萬2,050 元,尚有693 萬元未給付。㈡雲端監控系統已
施作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 、286 頁)
,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是否為維運績效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㈡雲端監控系
統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70萬3,500 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
銷
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維運績效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款項,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原總工程款為9,900 萬元(1800kw×5 萬5,00
0 元/kw ),嗣兩造合意變更為9,764 萬2,050 元(17
75.31kw ×5 萬5,000 元/kw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9 、316 頁)。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工程款
包含⑴簽約款600 萬元(第2 條第2 款)、⑵設備及工
程材料款7,740 萬元(第2 條第4 款)、工程款1,560
萬元、⑶驗收款225 萬元(第2 條第6 款)、⑷保固款
642 萬元(第2 條第5 款)、⑸維運績效款693 萬元(
第2 條第7 款),共計9,9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兩造雖變更建置瓦數致總工
程款不同,
惟解釋上應僅有「設備及工程材料款」變更
,其餘項目金額並未變動。
2.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9,071 萬2,050 元,尚有69
3 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284 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原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89 至251 頁),
被告歷次給付金額並未註明項目為何,而原告開立之發
票亦僅列材料款及第幾期工程款,未明確區分為驗收款
或保固款等項目。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
簽約款600 萬元及保固款93萬元
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簽約款計600 萬元
整,於取得台電同意備案函時電匯至上述指定帳戶支
付。」(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台電同意備案函
即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2 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326
頁),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後有陸續付款予原告
,依邏輯順序而言,簽約款應已付清。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工程款計1,150
萬元整,其中驗收款及保固-維運績效款於第6 、7
條(本院註:應指第2 條第6 、7 款)規定時間點支
付外,剩餘款項642 萬元整(本院註:即保固款)則
分三次時間點撥款,乙方(原告)須依實際施工進度
(工程進度為30%、60%及90%)請款,甲方(被告
)應於確認後三天內以電匯款項於第2 條第1 項之帳
戶支付。」(本院卷第19頁),亦即保固款依實際施
工進度撥款。
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所訂維運績
效款為693 萬元,分20年按年給付等語(詳下述),
及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未付款金額為693 萬元乙節,
足
證被告尚未付款項目即為維運績效款。
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維運績效款693 萬
元整!自本系統商轉次日起算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
期間內乙方(原告)依保證發電量表(如附件七)為
目標作全責維運,甲方(被告)於每月收到台電之躉
購電費通知單應確認發電量並統計年累計發電量:
①達標(1.05* 保證發電量> 年累計發電量> 保證發
電量),則在次年7 月1 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48
萬元之發票請款。
②未達標(保證發電量> 年累計發電量),則維運績
效罰款=(保證發電量-年累計發電量)*5.3755
元/ 每度)!甲方應於次年7 月1 日通知乙方開立
金額為「48萬元-維運績效罰款」之發票請款。
③超標(年累計發電量> 1.05* 保證發電量),則維
運績效獎金=(年累計發電量-保證發電量*1.05
)/2 * 5.3755 元/ 每度)!甲方應於次年7 月1
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48萬元+維運績效獎金」
之發票請款。」
⑷依上可知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維運績效款,依
系爭契約第2 條7 款分20年給付,且給付條件須視「
年累計發電量」是否已達系爭契約附件7 所訂之保證
發電量(本院卷第57頁)
而定。經查:
①運轉第1 年(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
),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為0000000 度(計算式如
附表1 ),未達第1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有
台電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1 至28
1 頁)。維運績效罰款為219 萬4,913 元【(0000
000 度-0000000 度)×5.3755元/ 度-48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
,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0000000 度(計算式如附表
2 ),未達第2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有台電
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66 至390 頁
)。維運績效罰款為110 萬3,440 元【(0000000
度-0000000 度)×5.3755元/ 度-48萬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計算,原告尚無可請領之維運績效獎金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 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之「績效款」屬
無法執行之無效條款,原告所持理由
無非以20年每年給
付48萬元,總額為960 萬元,則預算693 萬元無法執行
;非由被告營利盈餘抽出獎金且有罰款,並非績效款,
互相矛盾;附件七之保證發電量計算基礎錯誤云云。然
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附件七之計算有何錯誤,再者,
兩造約定之績效款預定為693 萬元,區分達標、未達標
及超標,依每年累計發電量及保證發電量計算後,未必
達693 萬元,如有增減,自應由兩造互相給付,
尚非無
法執行。再者,被告辯稱因被告花費9,000 多萬元蓋電
廠,故希望原告於20年內做維修,電量才能達標,達標
就給予績效款等語,參以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限亦為20年乙情(本院卷第308 、309 頁)
,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已兼訂獎金及罰款,依簽約
目的及締約內容觀之,未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該條款無
效,並不可採。
㈡雲端監控系統未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3,500 元,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履約標的包括「
太陽能微逆變器」,再依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提出之
「專業企劃書」,載明「太陽能微型逆變器的產品優勢
:可獨立監控每片太陽能板:搭配達方雲端監控系統可
用PC或手機隨時監控」,故雲端監控系統包含在系爭契
約內,並非追加工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中茂國際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平順牧場專案企劃書」關於上開記載內
容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171 頁),然原告否認並
主張被告未採上開方案,兩造係於107 年3 月31日合意
將雲端監控系統發包盛齊公司施作,並於107 年6 月12
日合意「1.安裝雲端監控系統(盛齊產品)=>預計清洗
完模組後2 周內施工完成。2.設備款=>泰洋支付;勞務
支出=>泰洋/ 豐鼎以50%/50 %方式共同支付」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次會議紀錄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
300 、302 頁),
堪信雲端監控系統為事後追加之工程
。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雲端監控系統工程款70萬3,500 元予
盛齊公司,固據提出匯款單、盛齊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04 、306 頁)。然依兩造於107 年6 月
12日合意安裝雲端監控系統款項分擔方式,被告僅負擔
勞務支出之50%(本院卷第302 頁)。原告雖提出原證
3 報價單記載總金額含稅為70萬3,5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61頁),惟被告否認原證3 報價單
形式真正,其上亦
無被告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雲端監控系統
勞務款項若干,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端監控系統工程
款70萬3,500 元全額,尚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款項原告僅先代墊,最後仍向被告請
款云云,然查,倘僅由原告先代墊,實無特別記載之必
要,而依107 年6 月12日會議記載之文字用語,已明確
區分各該款項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均由被告負擔,並
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既無理由,本院即
無須審酌被告之
抵銷抗辯,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1:
運轉第1 年(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
①107年6月7日至108年5月31日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
(計算式:763639+20596 +118975+88581 +86782 +51189
+66386 +90781 +128573+112576=0000000 )
(本院卷第261 至279 頁)
②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6日合計度數為30913度
(計算式:154567÷30×6=3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81頁 )
①②合計度數為0000000 度。
附表2:
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
①108 年6 月7 日至108年6月30日合計度數為123654
(計算式:000000-00000=123654)
(本院卷第366頁)
②108 年7月1日至109 年5月31日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
(計算式:192159+159566+179562+173763+124174+91581
+96979+113376+125773+146769+169764=0000000)
(本院卷第368至388頁)
③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6 日合計度數為44351
(計算式:221753÷30×6 =443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390頁)
①②③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